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192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张东升
被告: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飞。
原告**与被告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柏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柏庭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92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年期”系打印错漏,应为“一年期”。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被告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蒙华铁路MH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项目部承接路基土石方、路基附属、框架桥及涵洞工程,并委托张继礼为现场施工合法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公司参加与项目有关的合同谈判及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签认结算、物资材料领用及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一切工作。因被告施工需要石料,张继礼代表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石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块石,单价为43元/吨,供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的荆门市东宝区红庙村至联兴村工地。2017年2月26日至7月24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供货指令陆续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总计1069202元,张继礼代表被告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盖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仅于2019年5月3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剩余919202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四川柏庭建筑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路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张继礼、张雪飞的身份证复印件、石料供应结算单,相互印证,其中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来源**进行了合理说明,而石料供应结算单系原件,形式合法,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被告四川柏庭建筑公司向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张继礼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进行合同谈判及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签认结算、物资材料领用及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一切工作,载明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四川柏庭建筑公司承担。2016年2月5日,张继礼代表四川柏庭建筑公司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签订《路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四川柏庭建筑公司承接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的路基土石方、路基附属、框架桥及涵洞工程项目。后四川柏庭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张继礼与原告**口头约定购买块石,单价为43元/吨,供货地点为四川柏庭建筑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的红庙村至联兴村施工工地。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7月24日,**按照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随后双方进行结算,四川柏庭建筑公司应付货款总计1069202元,张继礼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四川柏庭建筑公司公章。后**多次催要货款,四川柏庭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3日支付150000元货款,剩余91920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柏庭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料,原告向其供应石料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货物后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192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已距被告应付货款时间较长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该时间从本案立案时间即2020年9月27日起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19202元,并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2元,减半收取6496元,由被告四川柏庭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伟科
书记员黄显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