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迪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迪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1281民初2142号

原告深圳市迪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7943328-3。

法定代表人任洪波,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波,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1984891-0。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忠伟,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市迪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敏红和代理审判员黄志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温全任法庭记录。原告深圳市迪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蔡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迪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的最后给付日止)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西包快速干线延安部前2号隧道工程,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保证金25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导致项目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项目合作协议,也没有与原告合作承建西包快速干线延安部前2号隧道工程。二、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上的被告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公章与被告的真实公章明显的不同。三、被告从未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火车客运站支行开设过户名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该账户是他人冒用被告的名义开立并实际控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四、其实本案的合同是张华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工程、伪造公章等手段,骗取原告的财物,其行已涉嫌合同诈骗,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张华明等人冒用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西包快速干线延安部前2号隧道工程,另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5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250000元,张华明等人收受保证金后就逃匿、下落不明。另查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立宗,而本案项目合作协议签字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华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与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上盖的公章大小、防伪花纹明显的不同,是属于伪造的公章,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表示对该项目的建设毫不知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张华明等人冒用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收受保证金后立即逃匿的,可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原告的财物,故张华明等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借款合同可能是张华明等人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所以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能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与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有牵连,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迪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仅就

审 判 员  覃敏红

代理审判员  黄志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温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