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04民初996号
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孜淮南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83074689Q(1-1)
法定代表人:杨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娇,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城镇严桥路19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125000000457
法定代表人:宋祖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与被告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娇、被告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祖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152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其与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价款、供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其按照合同约定给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送货,截止到2011年1月7日,其共计送货1331立方,货物总价款为362280元,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的现场负责人于2012年12月30日结算后,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认可尚欠其货款合计15228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日天洲公司与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方(甲方)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炉桥镇花园农贸市场2#3#楼,2、工程地点:炉桥镇花园路,……,4、需供总方量:约3000方,5、工期:2010,2-6月份”,混凝土销售价格为:C25,泵送价270元/m?,不开税票,2、C20,泵送价260元/m?,不开税票。“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3、价款支付期限:砼送至300m?,甲方应付乙方所送砼款金额。月不足300m?应以每月28日前付清所送砼金额,以此类推,主体封顶28日内全部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3‰向乙方支付利息……”该合同有买方(甲方)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签字,以及卖方(乙方)安徽天洲混凝土有限公司长丰县分公司盖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颂扬签字。后天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送货,2011年4月15日经安徽天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结算单结算,自2010年2月5日到2011年1月7日,天洲公司共计向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送货1331立方,合计货物总价款为362280元,该结算单上有张国栋签字确认,后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2月30日再次经安徽天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结算单结算,天洲公司应收款为152280元,该结算单由张国栋签字确认。后天洲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曾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后撤回起诉。现天洲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152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天洲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工期2010年2月-6月份,供货约3000方,但是在约定工期届满后,天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2011年7月1日,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接受且在结算单中签字认可,故双方间合同关系继续成立并生效。另外,虽然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砼送至300m?,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应付天洲公司所送砼款金额。月不足300m?应以每月28日前付清所送砼金额,以此类推,主体封顶28日内全部付清。但是结合天洲公司提供的安徽天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可知,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方式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单上的内容应当视为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加之结算单上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因此对于天洲公司要求定远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15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洲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152280元;
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2280元,由被告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涛
代理审判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邢小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 循
附: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企业信息。
证据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3、结算单据,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张国栋确认还欠原告152280元货款。
证据4、(2016)皖0404民初4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曾起诉过,后因被告单位名称错误撤回起诉。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