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1执复14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济开发区金山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定远县,
被执行人: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严桥路199号(双1)。
法定代表人:宋祖礼,经理。
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公司)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城建安公司)和陈军于2007年11月29日与爱迪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2月22日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方陈军承包爱迪公司综合楼工程。2013年6月9日,爱迪公司与定城建安公司签订《关于与陈军(定城建安公司)就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款,承包方陈军(定城建安公司)不再要求支付。该综合楼今后在工厂拆迁时,其拆迁补偿款,由承包方陈军(定城建安公司)全部享有。现该综合楼已被定远县人民政府征收。
另查明,爱迪公司综合楼工程是陈军挂靠在被执行人定城建安公司名下承建的工程,被执行人定城建安公司向挂靠人陈军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陈军同意从爱迪公司综合楼工程款中替定城建安公司支付该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5000元、利息29250元、诉讼费2156元、执行费用1346元,合计97752元。2015年11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定执字第01274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定城建安公司在爱迪公司综合楼征收补偿款97752元。2016年2月1日,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爱迪公司、陈军、赵长涛达成协议,由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发放县政府对爱迪公司部分资产收购款,向张作广等人支付工人工资2202000元,支付陈军材料款3141885元,支付赵长涛材料款1800000元。爱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军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认可。2016年9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皖1125执恢28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定城建安公司在爱迪公司综合楼征收补偿款97752元。2017年4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6)皖1125执恢28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认为,爱迪公司作为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负有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2016)皖1125执恢28号执行裁定已送达给爱迪公司,爱迪公司应当协助法院将综合楼补偿款移交法院处理。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爱迪公司、陈军、赵长涛达成的协议中除支付张作广等人工人工资2202000元外,余款支付给陈军、赵长涛二人无法律依据,故爱迪公司应将4941885元移交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爱迪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爱迪公司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综合楼工程款7318885元,由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向张作广等人支付2202000元(工人工资),支付陈军3141885元(材料款),支付赵长涛1800000元(材料款)。综合楼征用款支付完毕,爱迪公司没有收到综合楼征用款,没有违反协助执行行为。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全部是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也优先于作为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受偿,故支付行为也无不当。(2016)皖1125执恢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爱迪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尽到了配合、谨慎、注意义务,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请求撤销(2016)皖1125执恢28号、(2017)皖11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爱迪公司签收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义务协助执行法院执行。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爱迪公司综合楼征用款7318885元直接支付该综合楼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该支付行为系付款方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起主导作用,不能由此认定爱迪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责令爱迪公司将定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的材料款4941885元移交法院处理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执异11号执行裁定;撤销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执恢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明峰
审判员  尹 伟
审判员  王训贤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秦 玮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