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5民初3543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爱**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53602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经济开发区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094630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严桥路199号(双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2847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合肥爱**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安徽**滚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塑公司)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城镇安装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能公司、**滚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城镇安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爱**能公司、**滚塑公司、定远城镇安装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利息人民币771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2日,二原告挂靠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第二项第一款约定了:如发包人不能按约定付款,发包方按1.5%的月息率支付余款的利息。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如期完成所承建的工程,但至工程完工交付,被告没有付原告工程,时间跨度达6年之久,由于被告违约,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按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利息人民币7711200元,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能公司、**滚塑公司共同辩称:相对方是安徽滚塑及合肥**,另一方是被告三,原告挂靠定远建安公司,挂靠是无效合同,施工中由于两原告拖延工期造成无法完工,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此之后,原告与我方2013、2015、2016年签订了多分结算协议,约定最终工程款项,并约定互不追究双方责任,协议达成后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履行了结算协议,两原告于2016年底起诉要求利息在收到结算协议后已自动撤回起诉,本案两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对被一、被二的诉请。
被告定远城镇安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爱**能公司、安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滚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定远城镇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爱**能定远基地综合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同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协议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作出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工程按实结算,执行定额为《全国统一建筑2000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评估表》,按三类工程取费(承包***按20%的综合费率进行计取),主材价格按市场价格签证,辅材价格按信息价格,发包方单项分包工程承包方加价2-3%作为费用,不再计取其它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必须在30日内付工程总价款25%的工程款,下剩的75%必须在10个月内分期分批付清工程款及1%月利率的利息款。如发包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发包方按1.5%的月利率支付余款的利息。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定远城镇安装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载明: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远县工业园区安徽爱**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定远基地综合楼工程是挂靠形式承包,特制定挂靠协议,明确责任,强化管理和工程款支付等责任约定:挂靠人***、**有多年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经验和项目经理资格,符合挂靠条件;按本工程约定***、**共同出资新建**综合楼工程款垫付(定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工程款垫付);城镇建筑安装公司只收取本工程百分之一的管理费。***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6月9日,安徽爱**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远城镇安装公司签订《关于与**(定远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该项目至目前施工状态,发包方不再要求继续施工,同意继续维持现有施工状态。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按正常建安管理规定办理,包括报送决算书、审计造价等。该项目的工程款项,承包方**(定远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再要求支付。但该综合楼今后在工厂拆迁时,其拆迁补偿,由承包方**(定远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享有。包括该项目建筑物的溢价部分,主要考虑承包方**(定远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投入及补偿。2016年1月12日,《爱**能综合楼工程款分配方案》中载明:1、工程总价含附属工程除去各项费用为7143885.38元。2、尚欠农民工各工种工资总计为1272000元,以双方共同签字的条据为准。3、***应得工程款1800000元。4、**应得工程款为4071885.38元,包括附属工程款。5、前期施工的材料款由***承担,后期施工的材料款由**承担,双方共同签字的材料款由双方共同承担。6、本方案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续相关事宜由***负责。被告***、**在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安徽爱**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定远城镇安装公司(乙方)签订《爱**能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该项目造价总价款为7318885.38元,乙方承担该项目工程费用100000元,已领取现金75000元。核减后,双方确认最终总价款7143885.38元,该价款为最终所有项目结清后确认价。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或减少。乙方内部挂靠、合作等事项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该款甲方安徽爱**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从县政府对该项目收储款中支付,定远城镇安装公司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与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结算与支付要求。**作为定远城镇安装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该合同已于2016年2月6日履行完毕。
再查明,***、**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被告爱**能公司、**滚塑公司何时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二.被告爱**能公司、**滚塑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利息,若给付利息,应自何时给付。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挂靠定远城镇安装公司与爱**能公司、安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滚塑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与爱**能公司、**滚塑公司已对工程款结算支付达成协议,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及支付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当一体遵守。作为爱**能公司、**滚塑公司应当自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不明,应给予履行义务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爱**能公司、**滚塑公司应当自协议生效后的合理期间给付。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5年12月5日,安徽爱**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定远城镇安装公司(乙方)签订《爱**能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约定了工程最终总价款为7143885.38元,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增加或减少,不得再以任何借口与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结算与支付要求,**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伙人之一在协议上签字,且在2016年1月12日的《爱**能综合楼工程款分配方案》中对**、***应得工程款已做分配,**、***也签了名,该合同于2016年2月6日已经履行完毕。因上述两协议对于给付工程款没有明确的约定,爱**能公司、**滚塑公司在此后不久便通过第三方将应付的工程款付清,应为在协议生效后的合理履行期间。故原告***、**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内容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庭审中***称**并不能代表其签订协议,**所签协议无效一节。因***与**系合伙关系,**在签订协议后,***与**就工程款的分配双方达成了协议,***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其应得的工程款,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定远城镇安装公司没有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且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定远城镇安装公司不应再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1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杨 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