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125执异16号
异议人: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工业园区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定远县。
被执行人: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严桥路199号(双1)。
法定代表人:宋祖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定远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爱迪公司称:定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城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向异议人下达了(2016)皖1125执恢***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城镇建筑公司在异议人处的综合楼征收款97752元。虽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城镇建筑公司有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但该项目已结算完毕,且已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定远县人民政府2016年2月2日专题会议纪要(第四期),代为异议人结算支付完毕该项目工程款,异议人不再欠被执行人任何款项,据此请求本院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城镇建筑公司和**于2007年11月29日与爱迪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2月22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包综合楼工程。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关于与**(定远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公司综合楼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协议》第三次约定,该项目的工程款,承包方**(定远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再要求支付。该综合楼今后在工厂拆迁时,其拆迁补偿,由承包方**(定远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享有。包括该项目建筑物的溢价部分,主要考虑承包方**(定远城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投入及补偿。现该综合楼已被定远县人民政府征收。
另查明,承包方**承建爱迪公司综合楼工程是挂靠在被执行人城镇建筑公司名下承建的工程。被执行人城镇建筑公司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的挂靠费用,**同意从爱迪公司综合楼工程款中替城镇建筑公司支付该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5000元、利息29250元、诉讼费2156元、执行费用1346元,合计97752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负有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经审查,异议人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公提供的协议书、定远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四期)未能证明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的评估价格及该综合缕补偿款是否全部支付完毕,故该公司要求停止执行裁定书的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徽爱迪节能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