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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民合集镇民辉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25743490.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惠德,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倩,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五泾村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57399820XM。
法定代表人:许辛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冲,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桐乡市众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8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众磊公司并没有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案涉汇票于2018年6月22日到期,众磊公司最早的提示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远远超过十日内提示付款的期限。二、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发出通告,告知持票人于2018年7月16日前提示付款,但众磊公司仍然未能在通告期限内提示付款。由于众磊公司未在十日内提示付款,也未在承兑人通告的期限内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众磊公司并未提供提示付款期限内的拒付证明,所以原审直接认定“已在客观上构成拒绝付款的情形”,依据明显不足。三、众磊公司已经丧失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53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的规定,众磊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其票据权利只能向出票人和付款人行使,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对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或依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是以持票人享有对前手票据追索权为前提。众磊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认定其已丧失对前手的票据追索权。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于此情形下,众磊公司也无法将案涉汇票返还给申请人,所以,双方之间就案涉汇票形成的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申请人再以买卖合同主张债权的权利。至于,原审判决以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为依据,认定案涉汇票最终无法兑付,故众磊公司具有票据追索权和基础法律关系择一起诉的权利,也是基于对众磊公司是否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的错误认定。何况,众磊公司在期间也曾背书给第三人,又从第三人处背书回来,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直接以票据关系和基础法律关系竞合而做出判决,也是错误的,申请改判驳回众磊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众磊公司提出意见称:其于2018年6月19日在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预约提示付款,该预约行为应视为提示付款行为。根据银行内部程序,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无论持票人主动提示与否,系统均会自动提示出票人付款,**公司称众磊公司未在十日内提示付款无从谈起。因票据权利未获保障,众磊公司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提起基础法律关系诉讼。另外,众磊公司将汇票背书给杭州卓翼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卓翼公司),卓翼公司又因其他交易行为将汇票背书给众磊公司,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众磊公司不能向卓翼公司追索,但不影响众磊公司向**公司追索,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司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向众磊公司交付了涉案汇票,众磊公司据此可享有两种债权,即买卖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请求权(原因债权)与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票据债权),两种权利并存互不冲突。从现有证据看,**公司与众磊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后即支付货款完毕,故在票据权利实现之前,原因债权并未消灭。现众磊公司因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没有回复,出票人和承兑人也无能力支付相应的票据利益,故众磊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未实现,其作为卖方未能获得买卖合同项下的相应对价,仍可依据合同权利请求**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认为,对前手依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以持票人对前手有票据追索权为前提,没有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 春
审判员 徐连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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