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森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6187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桐乡市乌镇镇民合集镇民辉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25743490。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丽,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惠德,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9280623H。

法定代表人:曹永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梁,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谷玥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惠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款1772844.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36.56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8日为20136.56元),合计1792981.4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25715元以及相对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时间及方式不变。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实际施工浙江引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春公司”)位于桐乡市的新建厂区工程,双方对工程款收取及支付、工程管理、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支付等作了具体约定,并在第四条约定“税金及管理费为工程总产值6.8%,如发生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或发生其他质安事故或逾期完工,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建设方对上述问题追究甲方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工程中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及民工劳务,材料款纠纷等问题,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根据原告和引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40000000元,被告施工中存在工期延误、维修不力等问题,特别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被告于2016年底前放任不管,派驻的工程人员全部撤场,导致工程分包人、材料商、劳务民工等多次到引春公司及原告处闹事,部分材料商及分包人提起诉讼。

嗣后,原告对剩余工程事务进行善后了结,工程于2017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引春公司达成《工程款决算协议》,确认工程决算价为41427000元,扣除办公楼未施工项目17867元后,引春公司现已付清工程款41409133元,为处理被告遗留债务,原告向工程分包人、材料商、民工等为垫付了款项。

被告创举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原告垫付工程款,理由如下:1、原告收到发包人引春公司的工程款总额超过了原告实际支付给工人和材料款项的总额,本案中原告无实际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2、暂扣的管理费应当先用于支付工程的成本,管理费为2815880元,因为该费用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且管理费与垫付款之间还有约100万的结余还在原告处,故事实上原告也没有垫付;3、根据司法解释,工程无效之后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结算,但是不适用于管理费,无效后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管理费,本案中管理费也一直未经结算,实际施工人曹永传对于原告自行扣除的管理费未予认可;4、《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提供发票,但是工程期间因遇营改增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进项的增值税发票(购买材料成本费的发票)给原告用于抵扣增值税,故因被告提供发票后导致成本增加,而原告抵扣了增值税后无税负承担,这与原合同约定相悖,故理应在管理费中剔除税费的具体金额,但因发票系供货方直接提供给原告,被告无法提供,亦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

**公司举证如下:

一、《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实际施工引春公司厂房工程,并特别约定由被告承担材料款、劳务等责任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引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40000000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实际是由被告施工的事实。

三、收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自2015年5月到2017年8月原告收到工程款40710000元(其中200万是履约保证金,扣除后实际收入38710000元),实际支出各项材料款等42882434.6元(扣除2000000元后,实际支出40882434.6元)的事实。

四、《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1份及支付凭证5份,证明原告与桐乡市钟大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合同用于案涉工程,总价70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000元,4月28日及5月15日合计支付1014160元。

五、《劳务承包合同》1份及支付凭证6份,证明被告与王平、蔡厚付、李闯签订劳务合同,王平分包木工劳务,蔡厚付分包泥工劳务,李闯分包钢筋工劳务的事实;2017年1月20日支付泥工工资206791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木工工资7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粉刷工工资744748元,2017年9月29日代付李闯劳务款50000元,2017年9月29日代付王平劳务款60000元。

六、《空心方桩购销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嘉善县里泽构件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合同,且由曹永传签字确认;2017年1月24日原告支付了291564元,施国峰是该合同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七、《承包合同》1份、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与窦怀平签订室外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4月25日、4月28日共计支付600000元。

八、《防水劳务承包合同》、支付协议、收条及网银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周卫红签订防水工程劳务合同,2017年7月19日支付防水款413694.6元。

九、《耐磨地坪合同》、起诉状、开庭传票各1份,证明原告垫付耐磨地坪工程款的依据。

十、《预拌干混砂浆合同》、付款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142058.80元砂浆款。

十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截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共计支出40882434.6元(其中应扣1224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判决书对证据都进行了确认,仅认为还没结算。

十二、工程款决算协议复印件(原件存于另案中)1份及工程款明细表4份,证明原告与引春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引春公司已经支付全额工程款。

十三、引春公司工程收付款明细表6份,证明2017年7月19日以后,原告共计支出2422810.30元,包括税金管理费在内合计支出(40882434.6-122400+2422810.3)43182844.9元。减去已收41410000元后,原告实际垫付1772844.9元。

十四、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杭州正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砂浆款130000元。

十五、收据及承兑汇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徐妙传地坪款150000元。

十六、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徐妙传地坪款36877.44元。

十七、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钢筋工工资50000元。

十八、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木工工资60000元。

十九、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钢筋工工资69362元。

二十、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90000元。

二十一、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木工工资109597元。

二十二、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油漆工工资160000元。

二十三、扣款业务自主回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引春公司工程维修费400000元。

二十四、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粉刷工工资94000元。

二十五、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地坪修理费10000元。

二十六、扣款业务自主回单、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砂浆款102150元。

二十七、扣款业务自主回单、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徐妙传地坪尾款132502.86元。

二十八、扣款业务自主回单、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材料商诉讼支付材料款48300元。

二十九、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于立祥水电工程款369021元。

三十、扣款业务自主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维修款尾款105000元。

三十一、维修通知书复印件及工程维修承包协议各1份,证明引春公司要求修复质量问题,原告为此花费维修款的事实。

三十二、引春公司在水电分包单位于立祥诉原告、引春公司以及创举公司案件当中提供的举证材料1套,包括在2017年底时引春公司共付原告工程款38710000元以及因逾期竣工违约的情形,所以引春公司与原告做了竣工结算,最终确认结算总价为41427000元,引春公司放弃主张逾期工期违约的相关权利。

三十三、承兑汇票11份、入账自助回单1份,系**公司与引春公司结算后原告收到引春公司工程款2700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收取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三十四、调解书1份,自助回单3份(其中2张维修费是零星维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张是调解书项下的付款凭证),本案起诉后,原告另行垫付的工程款、维修款共计125715元。

创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证据二及证据九,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明细表中收入和支出应各减去2000000元,其余金额没有异议,但管理费不应该收取。

证据四至证据八及证据十,对金额没有异议。

证据十一,一审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已经被嘉兴中院改判;对二审判决书,第九页中载明二审认为未结算故未支持被告要求返还管理费的反诉请求。

证据十二,决算协议因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对真实性,如系真实,认可该协议;对开票金额说明、明细表是单方制作的,原告应当提供实际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证据十三,三性均有异议,付款凭证中没有曹永传、曹永夫(现场管理人)签名,也非支付给曹永传,被告要求审计工程款但未被准许,故不予认可。

证据十四至三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缺乏被告签字,对是否系涉案工程款被告认为需通过工程审计来确定。其中证据二十八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付款义务主体是原告,不是替被告垫付,即使如原告陈述没有按调解协议支付造成多付的钱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十一,三性有异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由法庭审核;但维修被告未参与,对维修情况不清楚,故被告认为与涉案工程缺乏关联性。

证据三十二,对最终确认结算总价41427000元予以认可,但总的工程量以法庭认定为准。

证据三十三,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十四,其中的80000元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本系付款主体,故该款不能视为垫付款;另外维修费是零星维修,缺乏维修合同、发票以及引春公司要求维修的相应证据,留言系原告可随意填写的内容不足为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创举公司举证如下:

一、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自认其无管理行为,认可曹永传指派其兄弟曹永夫参与工程管理,发放工资等事实。

二、《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及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等事实。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与引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

四、一审判决书1份,证明一审认定了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无效等事实。

五、二审判决书1份,证明二审同样认定了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无效等事实。

**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管理不力的现象,工程尚未竣工,就撤离了全部的管理人员,所以原告派遣了人力、物力、财力,接管了工程,直到工程验收结算。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也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但即便协议无效,也不免除被告承担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所以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应予承担或者赔偿。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与引春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

证据四、五,均无异议,但是二审判决是以涉案工程未全部结算为由改判,同时判决中也说明工程款在结算后存在原告替被告多付工程款的情况,可再行主张。本案起诉前,涉案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符合原二审判决认定的要求赔偿多付的工程款的条件,另一方面,被告答辩所说的管理费2810000元是包括了税金和管理费,在原告垫付工程款时已经全部支付或者扣除。本案起诉额实际是垫付的金额(收到的全部工程款-税金、管理费、人工工资等)。

本院认证意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公司对2017年7月19日之前的收入和支出所列明细,创举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至证据八及证据十,是明细表中的部分垫付情况,创举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九、二十七、三十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对一审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审判决书的三性均予确认。对证据十二,经核实,该决算协议系真实,且创举公司对总决算的金额未持异议,故予以确认;至于明细结合证据三十三,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三,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具体原告支出金额以实际支付凭证及相应证据为准。证据十四,能与证据十的合同及付款协议形成证据链,且实际付款金额未超过付款协议结算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五、十六,经本院核实,该款项系(2017)浙0483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且与证据九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该几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劳务分包人钢筋工李闯、木工王平的工资,被告虽对工程量未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缺乏相应的合同、结算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十三、三十、三十一,该组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由证据三十二中维修工程回复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厂房维修记录来印证,案涉工程需维修及**公司支付相应维修费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六、二十八,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款金额以调解书确认的101587元为准,其余**公司支付的48863元系**公司逾期履行后产生的违约金等费用,该款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视为工程款。证据二十九,经本院核实在(2018)浙0483民初1785号于立祥诉曹永传、创举公司、**公司、引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事实,于立祥系案涉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算金额为389021元,现**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与于立祥在该案中诉请金额一致,理应认定系案涉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十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十四,对调解书的三性予以确认,所对应自助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工程款以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81000元为准,**公司多付的款项系其逾期履约所致,故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两份维修费的自助回单缺乏相应的证据作证其系案涉工程中理应产生的维修费,故不予确认。

创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原告与引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引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引春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交由**公司承建,工期365天,以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为正式开工日;以综合单价法方式确定固定总价为40000000元(图纸包干,联系单调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杭州创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约定:为便于公司对引春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进行系统管理,**公司(甲方)与杭州创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曹永传)(乙方)特签订本协议;乙方按照工程进度收取的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公司账户,待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转给乙方(乙方可指定个人账户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税管费金额将在每一笔工程款中按建筑发票金额根据实际比例扣除;乙方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的主材款项,在工程款入账后直接按比例汇入材料供应商账户;税金及管理费为工程总产值的6.8%(乙方不提供材料发票),业务费用由乙方自理,如遇财税政策性调整,工程税金予以调整;工程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及民工劳务、材料款纠纷等问题,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签订,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缴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2015年4月9日,杭州创举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

引春公司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

2017年4月12日,**公司与引春公司在就涉案工程达成决算协议,确认施工总价为41427000元。

2017年11月17日,**公司向引春公司出具开票金额说明:同意在应付进度款中扣除办公楼未施工项金额17867元。

截至2017年8月30日,除2000000元保证金外,**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38710000元,实际支出40882434.6元(其中包含了已经收取的税金管理费2509850元)。

2017年8月30日,原告**公司向案涉工程中预拌干混砂浆承揽方桐乡正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该款项不包含在“截至2017年8月30日,**公司实际支出40882434.6元”之内)。

2017年9月,原告**公司向案涉工程中混凝土楼地面浇捣、耐磨地坪浇捣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徐妙传支付了(2017)浙0483民初2486号确认的工程款186877.44元。

2017年9月,原告**公司分别向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钢筋工李闯、木工王平支付了工资50000元、60000元;同年11月,原告**公司又分别向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钢筋工李闯、木工王平支付了工资69362元、109597元。

2017年9月,因引春公司向**公司告知,案涉工程存在外墙渗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公司与俞水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俞水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引春公司厂区、办公楼维修工程,合同暂定460000元,工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到2017年底付1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7日付至总价款95%,保修金5000元,一年内保修期过后一个月内付清,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公司核实为准。**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27日、2019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300000元、105000元。

2018年3月,(2017)浙0483民初10438号民事调解中确认了**公司应向杭州亚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所用的无机保温、抗裂砂浆等建筑材料100000及诉讼费1587元,共计101587元。2018年5月2日,因**公司未主动履行,由桐乡法院代扣款项102150元,2018年7月2日,又由桐乡法院代扣款项48300元。

2018年5月,(2018)浙0483民初2867号民事调解中确认**公司尚欠徐妙传混凝土楼地面浇捣、耐磨地坪浇捣工程尾款131719.36元、诉讼费783.5元,合计132502.86元。2018年8月1日,原告**公司向徐妙传支付了132502.86元。

2018年12月17日、2019年7月15日,原告**公司向案涉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于立祥分别支付了100000元、269021元。

2020年1月,(2019)浙0483民初7730号民事调解中确认了**公司向案涉工程中车间花岗岩及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祝忠伟支付工程款81000元。2020年4月10日,因**公司未主动履行,由桐乡法院代扣款项82115元。

现引春公司就案涉全部工程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截止目前,原告**公司共收取引春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414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8月30日提起对被告创举公司以及曹永传的诉讼,诉请要求判令创举公司、曹永传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垫付款2172434.6元及利息损失25708.4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8月25日,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审理中,被告创举公司和曹永传提起反诉要求:1、创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无效;2、曹永传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3、**公司返还管理费1430000元。经(2017)浙0483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2172434.6元;二、确认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无效;三、驳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四、驳回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曹永传的其余诉请。判决后,创举公司、曹永传提起上诉,后经(2018)浙04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确认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无效、驳回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曹永传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民初7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以及实际施工情况,可以认定创举公司系借用了**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公司与项目部管理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实属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创举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公司工程款以及返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挂靠人创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涉案工程的相关债权债务,现发包人引春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款与**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而被挂靠人**公司业已向部分材料商、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等支付了工程款,故被挂靠人**公司因涉案工程多支付的相关材料款、工资款,有权向创举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垫付款的权利。

关于返还工程款数额,计算方式应为**公司实际支出减去**公司的应(实)收款项。至于应收款为总结算金额41427000元,因存在未施工部分予以扣除后,**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41410000元。至于实际支出款项,经(2018)浙04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确认截至2017年8月30日,**公司实际支出40882434.60元(含已收取的税金管理费2509850元),其中应扣除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自认的未收取的税金管理费122400元;其后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事实,**公司实际支出的款项:130000+186877.44+50000+60000+69362+109597+101587+132502.86+369021+81000=1289947.30元,故最终案涉工程**公司实际支出共42049981.90元。另外,**公司向俞水平支付的维修工程款50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借用资质的借用人和出借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因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双方应按照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创举公司返还252500元。因此**公司代创举公司垫付工程款计892481.90元(42049981.90+252500-41410000),创举公司理应返还。另外,原告**公司要求收取税金管理费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效,故对未实际收取的挂靠费,被挂靠人不得再要求支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创举公司辩称对于**公司已经收取的税金管理费2509850元应当先用于支付工程的成本和在管理费中剔除税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于税金管理费的约定并未区分税金和管理费,且对于被挂靠人**公司已经实际取得的挂靠费,挂靠人不得要求返还,亦不再作为工程款;故对两项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创举公司曾提出要求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的鉴定要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无审计之必要,故未予以准许。

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垫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垫资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共计892481.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68元,减半收取110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34元,由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98元,被告杭州创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36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66,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谷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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