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宝森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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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3民初488号
原告: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城东绿苑3幢2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9F2DA0D。
法定代表人:董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胜、张国荣,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庆丰南路(南)66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841507E。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光,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桐乡市乌镇镇民合集镇民辉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25743490。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光,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谬,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诉被告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浙江宝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森公司)、王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胜、张国荣,被告巨匠公司、宝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匠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2、被告宝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3、被告王谬对上述两项合计63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巨匠公司总包施工的桐乡市佑泰板带车间三工程,以及被告宝森公司总包施工的浙江桐昆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三期浆料调配车间工程、桐乡临安开发区工匠环保办公楼、研发车间工程,三个工程相关基坑围护分包工程均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合计148万元(工程价款分别为130万元、13万元、5万元)。上述三个分包工程完工后,原告分别开具了70万元和25万元工程款发票给被告巨匠公司和被告宝森公司,被告巨匠公司陆续支付了80万元,被告宝森公司支付了5万元,合计支付了85万元,剩余63万元(148万元-85万元)一直未付。2019年8月28日被告王谬出具了《工程款欠条》一份,其作为债务人向原告承诺加入剩余63万元的债务,并承诺分期支付,但三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若法院认为王谬债务加入不成立的,对于第三项诉请亦要求王谬承担支付63万元的付款义务。
被告巨匠公司、宝森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在2021年7月7日,原告曾就本案纠纷提起第一次诉讼,要求被告王缪承担63万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巨匠公司和宝森公司承担其中20万的连带付款义务,在前案中,原告自认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王谬,而现第二次起诉中原告又将合同相对人变更为被告巨匠公司和宝森公司,这已经违反了在前案中的自认,故请求法庭对本次原告的陈述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和被告巨匠公司、宝森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王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桐乡市佑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泰公司)发包的板带车间三工程由被告巨匠建设公司总承包,其中基坑围护分包工程由原告施工;另有浙江桐昆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三期浆料调配车间工程、桐乡临安开发区工匠环保工程由被告宝森公司总承包,其中基坑围护分包工程均由原告施工。上述三工程的实际施工现场负责、项目管理人为王谬。
原告陈述,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分别为佑泰公司板带车间三工程是2017年3-7月,桐昆项目是2017年5-9月,临安的项目是2018年6月。据巨匠公司、宝森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
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巨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
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巨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每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
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宝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其中两张为100000元,一张为50000元。
2017年12月22日,王谬出具《工程付款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王谬,项目内容:屠甸佑泰工程、湖州东林、湖州长兴、湖州长兴围檩,结算单位、核准人均为王谬,结算金额为143万元整;被结算单位:董德军。
2018年6月10日,王谬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临安开发区拉森桩围护工程,核准人王谬,价格确认50000元,被结算单位:德森公司,核准人:董德军。
2019年8月28日,王谬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王谬挂靠的巨匠公司桐乡市佑泰板带车间三基坑围护工程、宝森公司发包浙江桐昆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三期浆料调配车间工程两个项目的基坑围护工程均分包给董德军。董德军作为工程承包方相应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1480000元,后附工程签证单。截至2019年8月27日,董德军共计收到850000元,下附付款明细:1、2017年4月17日付款200000元(承兑汇票);2、2017年7月9日付款100000元(承兑汇票);3、2017年9月22日付款200000元(巨匠公司);4、2018年2月14日付款200000元(巨匠公司);5、2018年8月10日付款50000元(宝森公司);6、2018年12月19日付款100000元(巨匠公司);综上合计,王谬余欠董德军工程款合计630000元,其中已有20万元发票开至巨匠公司、20万元发票开至宝森公司至今未付款。欠款人:王谬,付款安排:2019年9月底付10万元,10月底付5万元,年底付15万元,余款33万元2020年10月份付清帐。
原告曾于202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谬支付工程款63万元,要求被告巨匠公司、宝森公司分别对上述债务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事实系被告王谬挂靠被告巨匠公司、宝森公司的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等等。后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的申请。
另查明,德森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成立,董德军系德森公司的发起人,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德军表示因案涉工程施工时德森公司还未成立,故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由德森公司享有和承担。
又查明,被告王谬自2008年9月至2021年7月社保的参保单位系被告巨匠公司。
以上事实由竣工验收备案表、参保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工程款付款单、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欠条、情况说明及庭审陈述为证,其中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系复印件,被告巨匠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巨匠公司和宝森公司是否具有付款义务。二、被告王谬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与巨匠公司和宝森公司之间均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王谬与原告的结算构成职务行为故应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巨匠公司、宝森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二,虽然巨匠公司为王谬缴纳了社保,但王谬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单、结算单上,均非以被告巨匠公司或者宝森公司的名义,而是其以个人名义所为,从外观表象上无法显示出王谬系代表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第三,原告在前案的起诉状中认为王谬与被告巨匠公司和宝森公司之间系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明确在起诉状中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故原告在无新证据的前提下,在前后两案中主张王谬和两被告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存在冲突,已违反诚信原则,本院采信前案陈述。综上,王谬的结算行为对巨匠公司、宝森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巨匠公司和宝森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故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务加入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存在为前提的。本案中,王谬在《工程款欠条》未表达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与两被告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原有的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王谬系债务加入亦不能成立。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若债务加入不成立的,要求王谬承担支付63万元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案涉三工程系王谬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原告与王谬结算,结欠的工程款金额清楚,现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王谬作为分包合同主体理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德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王缪承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朱谷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胜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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