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福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富康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政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良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东厅工业园规划路南。
法定代表人:姜德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坤,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福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良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烟台市福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检测报告》2份,证实了被上诉人所供的混凝土经两次“回弹法”检测抗压强度不合格,而第三次“取芯法”检测报告显示,被上诉人所供的混凝土“标养砼试块不合格”。对此,被上诉人也认为“先使用回弹法检测,如无问题,可不进行取芯检测,如存在问题,则需要进行取芯检测判断。”这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在回弹法检测时,其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取芯法检测报告中显示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标养砼试块不合格”。两种检测方法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二、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除应该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外,还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减少其价款--不应获得剩余货款43870元。
被上诉人良润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438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应支付被上诉人欠付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上诉人一审的律师服务费。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且与事实、证据均互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良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福松公司向良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3870元及违约金2692.89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合计46562.89元,并自2019年9月20日起以欠款为基数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向良润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欠款还清之日;2、依法判决本案良润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690元由福松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由福松公司承担。诉讼中良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福松公司向良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3870元及违约金(以43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依法判决福松公司承担良润公司律师费46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良润公司与福松公司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价格、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经供需双方协商,此工程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支票、网银或银行承兑)结算,即送货金额达到预付款金额时,应再次提前支付下一工期的货款,依次循环,直至工程完工。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供方(即良润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强度标准,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质量责任,造成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应承担给需方(即福松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拖欠货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自欠款发生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因需方违约导致诉讼产生的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诉讼中良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10月22日,良润公司与福松公司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2日,福松公司因施工烟台君易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与良润公司签订了《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的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需方即福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即良润公司支付购货款,良润公司要求福松公司从供货的次日开始,按照拖欠货款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良润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福松公司还应承担由此给良润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不限于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证据二、烟台良润建材有限公司商砼对账明细表5份,以良润公司签字为准,时间分别是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27日、2019年5月7日、2019年6月5日,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良润公司合同签订后,良润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供货义务,所有供货方量及金额,经良润公司与福松公司工作人员刘***对账,总货款金额653870元,福松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610000元,尚欠良润公司43870元未支付,福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银行客户回单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因需方即福松公司违约导致诉讼产生的,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福松公司拖欠货款,良润公司委托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4690元,应由福松公司承担。
证据四、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良润公司的商砼对账明细表中,需方即福松公司签字的工作人员刘***,在福松公司的职务为财务。
证据五、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福松公司付款情况的明细表一张,及业务回单收据共十五页,证明涉案的买卖合同,福松公司支付了货款610000元。
福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良润公司对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理解有误,不应该从供货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所谓的拖欠货款违约金,合同的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了付款方式,而且合同的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了结算手续。根据上述的约定,良润公司计算违约金2019年5月15日开始明显有误。我方认为,应该自我方在对账明细表中签字的最后一日2019年7月8日,为结算手续时间,之后再以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其次,良润公司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该主张货款。第三,即使计算违约金,也不应该是每日万分之五,若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话,该约定也过高,应予降低。
对证据二、认可,但不能认为我方拖欠其货款,是因为良润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良润公司无权主张货款,我方更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对证据三、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理由是,良润公司无权主张货款,所以发生的相应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对证据四、证据五都认可。
诉讼中福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良润公司、福松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数量、质量、货款结算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特别是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良润公司供货的试块,应该符合当地法定检测机构合格标准。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了,因良润公司产品本身质量原因,应该由供方(良润公司)承担给需方(福松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了,良润公司保证所供混凝土评定合格,并对所供混凝土质量负责。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了,供方所供的混凝土未达到合同规定的强度标准,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质量责任造成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应承担给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承诺书当中,良润公司承诺,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所供混凝土质量符合标准,不使用,不购买不合格的原材料。
证据二、烟台市福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检测报告两份,证明,烟台市福山区质检站在监督抽测过程中,良润公司的预拌混凝土浇注后,2019年6月25日的检测报告显示,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2019年7月22日检测报告显示,良润公司所供的预拌混凝土“标养砼试块不合格”。
证据三、由监理公司、发包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良润公司所供混凝土检测不合格,造成福松公司工程,自2019年5月7日,至7月22日,停工76天。
良润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中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良润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公章是良润公司的公章,鉴于第一页没有加盖骑缝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另外承诺人姜德兰签字,并非良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字。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供方供货,需方负责现场试块留置。而根据福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并非合同约定的试块留置的检测,而是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抽样检测,2019年7月15日委托检测。检测的试块并非合同约定的留置试块,因混凝土属于特殊商品,在浇注过程中受到气候和施工、养护等多方面影响,均可能产生质量问题。福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涉案工程抽样或检测的混凝土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系良润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三、关于烟台市鸿山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该监理公司加盖了项目印章,在法律上没有效力。第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经双方结算,至今良润公司向福松公司供混凝土总货款是653870元,福松公司已支付良润公司混凝土款610000元,尚欠良润公司混凝土款43870元未支付。
关于良润公司所供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福松公司主张,在2019年5月7日和2019年6月10日(即2019年6月25日的检测报告),两次回弹法检测过程中,良润公司的技术人员都在现场,良润公司对其所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完全清楚,并且良润公司也为质量问题的补救,与福松公司一起想了一些办法,检测结果证明,良润公司所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法律原则是不应该支付货款的,存在质量问题了,不符合合同要求,自然不能主张货款。
良润公司主张,根据《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预拌混凝土浇注后,需方(福松公司)发现混凝土质量异常,应当书面通知供方(良润公司)到现场核实解决,需方浇注不及时、振捣、养护不当,或不按规程制作试块,造成试块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此约定,更进一步能说明混凝土的特殊性,即如有质量问题,可能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并非良润公司供货质量原因产生的问题,良润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关于福松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庭审中福松公司提交了两份检测报告,一份为2019年6月25日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第二份为2019年7月22日取芯法强度检验检测报告。商品混凝土的检测方法,回弹法操作简单,但该种检测测定的强度是推断值,精度不高,其检测值仅供参考。取芯法检测商品混凝土的强度,有直观、可靠、精度高的特点。在混凝土实际检测中,一般会两种方法结合使用,先使用回弹法检测,如无问题,可不进行取芯检测,如存在问题,则需进行取芯检测判断。如回弹法与取芯法检测,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则可能认定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福松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25日的回弹法检测报告,其检测值仅为推定值,2019年7月22日取芯法的强度报告,测量数值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可以证明混凝土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该报告第一页中检测结论显示,根据标准GB50204-2015,该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满足实体检验要求,故福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另外据良润公司了解,福松公司主张的办公楼工程已经通过主体验收,所以更不可能存在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此验收的结果,在烟台市福山区建筑业管理处存放。
对良润公司的上述陈述,福松公司认为,从良润公司的以上说明,恰好说明了我方指出良润公司因其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停工76天造成的损失。需要详细的说明是,当混凝土浇注完毕后,质检站依据其职权,对浇注混凝土进行回弹实验,在两次回弹实验不合格的情况下,第三次以取芯法进行实验。第三次取芯法实验报告,结论是满足实体要求,但第三次取芯法实验报告明确指出,良润公司所供混凝土试块是不合格的。从第一次回弹法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到7月22日停工,因为良润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停工了76天。这76天的损失,应该由良润公司承担,合同上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刚才良润公司指出,最后取芯法实验结果,是满足实体要求的,但良润公司错误的理解为,最后结果满足实体要求,则我方就不应该主张因良润公司造成损失的要求,良润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
对良润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福松公司认为,同意良润公司的计算方式,但是因为良润公司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的纠纷,货款不应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2018年10月22日良润公司与福松公司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经双方结算,至今良润公司向福松公司供混凝土总货款是653870元,福松公司已支付良润公司混凝土款610000元,尚欠良润公司混凝土款4387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福松公司主张的因良润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良润公司无权主张货款,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福松公司应当支付良润公司混凝土款43870元。良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良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69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福松公司承担。
关于良润公司所供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福松公司主张良润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良润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对此良润公司不予认可。因福松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其将另案主张权利,要求良润公司赔偿损失,予以准许,福松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判决:一、福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良润公司混凝土款43870元及违约金(以43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良润公司起诉之日起至该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福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良润公司律师费46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欠被上诉人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称因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以此为由拒付剩余混凝土货款。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烟台市福山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两份报告均未明确确认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仅在第二份报告检测原因中载明“标养砼试块不合格”,而该报告最终检测结论为“依据标准GB50204-2015,该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满足结构实体检验要求。”审理中,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逾期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烟台福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慈勤哲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