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3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凤凰山科技公园。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丕国,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福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蒲湾街**。
法定代表人:杨政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青,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福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12年8月24日,**公司与福松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实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福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上述鉴定。2018年4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了鲁久丰基审字[2018]第1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瑞士露施抗衰老度假圣地一期11#、20#、21#、22#楼土建安装及签证工程鉴定造价为11959569.12元。一审时,**公司提交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异议进行解释,针对**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作出了答复。上述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公司申请再审称该鉴定结论是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错误。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确定合同的效力和有效的依据,依照合同的法律效力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方式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结算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应当依照合同的法律效力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王 园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