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九洲市场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75171589。
法定代表人:孙述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诉人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2)皖1204民初1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宝驹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系由***挂靠其公司施工,其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颍泉城乡统筹试验区扶贫车间项目施工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