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25民初150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金生,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水县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东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臣,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明水县。
原告**与被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明水县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博、明水县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北方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346481元;二、判定被告北方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6年11月5日起算);三、判令被告嘉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案外人秦某江劳务费;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嘉卓公司于明水县开发仕林苑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中2、3、4、8、11号楼发包被告**承建,**挂靠被告北方公司资质与嘉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6年7月,原告于陈明处承包该小区4、8、11号楼五项人工费并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上述承包关系达成后,原告在已进行该工程大部分施工情形下,因该工程发生坍塌,原告与**就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故经原告与**协商一致,原告退出该工程施工,**就已完工部分为原告结算工程款。2016年11月5日,经原告与**、北方公司结算,扣除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及**代为支付的分包人工费3455774元后,**、北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481元,结算后**为原告出具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一份,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现场工长以及技术核算于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北方公司公章。至此,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此后**、北方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在原告与**、北方公司进行结算时,该工程单项承包人秦某江尚有22000元工程款未结算,根据原告与**、北方公司的上述约定,秦某江工程款由**、北方公司向秦某江直接支付,该款已于原告未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及北方公司在结算后仅向秦某江支付了104000元,尚余116000元。因**、北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秦某江工程款,秦某江已于2019年5月28日就该款诉至贵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因原告与**、北方公司在结算时已明确约定秦某江工程款的归属,而**、北方公司未予按约向秦某江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了进一步的损失,应视为对双方该项结算的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一份、明细表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欲证明2016年1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就仕林苑小区4、8、11号楼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481元,该款中已扣除已拨付工程款、**代付人工费及未完工程工程款,共计3455774元,其中包括秦某江应结算的人工费,结算后,**为原告出具本组证据,同时加盖了北方公司公章,陈某军、现场工长黄某亮、技术核算李某彬均于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根据结算单的约定,秦某江的人工费220000元,应由**向其支付,因**违反该项规定,导致秦某江起诉,原告受有损失,故被告无权再将该项工程款予以扣除,应将该笔款支付原告。
证据二、(2019)黑1225民初998号卷宗庭审笔录,欲证明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明细表、工程量清单真实有效,系双方的结算单据。
证据三、(2019)黑1225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应当将秦某江人工费支付原告。
被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涉案被告**以我公司资质承建明水县仕林苑小区4、8、11号楼,我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施工完毕后如被告**对外产生债务答辩人共同承担,如被告**对外无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与死者武某龙系合伙关系。2017年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违约金、租赁物损失合计740580元;据悉,2016年10月24日明水县仕林苑小区坍塌事故直接责任人为被答辩人**合伙人武某龙,本案被告明水县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答辩人**垫付事故死亡赔偿金等累计260多万,上述两项明水县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结算中已扣除,则被答辩人**尚欠**2700000多万元。综上,被告**对被答辩人不付工程款给付义务,则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被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没有客观全面叙述案件事实,规避合同与法律义务。案件基本事实是:涉案施工工程建设方为明水县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仕林苑小区。答辩人**挂靠被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分包了4#、8#、11#楼建设施工(包工包料),承包工程价款按约定固定价格执行。答辩人**未进行施工将该工程转包给田某东;田某东开工时将该工程五项劳务转包给武某龙与原告**。田某东开工施工完楼房基础后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武某龙、**与田某东承包五项合同有效,对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施工方合伙人武某龙与**有共同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2016年10月24日,武某龙在组织指挥拆模施工过程中因违章作业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三死一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市调查组认定,武某龙为直接责任人。此事故导致合伙人武某龙死亡,2016年11月5日,被答辩人**以合伙人的身份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答辩人**按照约定仅就合同工程款项出具了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确认尚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230481元。此后,发现施工方以北方公司名义拖欠租赁架子款涉诉致北方公司承担740580元费用。因北方公司无力执行,有偿以嘉卓公司房产执行了判决。事故发生后,施工方合伙人武某龙死亡,合伙人**不现身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垮塌楼房由答辩人**重建,并以补充性连带责任承担死亡赔偿义务,因无力支付向嘉卓公司借款260万元支付。现嘉卓公司与答辩人**在工程结算中已扣除建筑设备租赁费等740580元、死亡赔偿金等2608214元。上述费用被答辩人为终局责任人,垫付人**有权向其追偿,则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建筑工程结算,被答辩人应另行给付答辩人270多万元。二、原告与被告**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所附的《明细表》第九栏中明确标注,秦某江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及力瓦工砌筑工程劳务费用22万元已结算,且被告**已实际向案外债权人秦某江给付104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重复累计主张该笔劳务费,再次向被告**索要,实属无理要求。退一步讲,根据明水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5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劳务费用尾款116000元债权人为秦某江,承担还款义务人为本案原告**。所以原告本案诉请金额中11.6万元主体不适且无诉权。三、原告举证《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不是施工合同的决算,不能作为请求金钱债权的定案证据。被答辩人证据清单确认的数额仅是施工合同诸项权利义务之一,2016年11月5日清单出具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自行完成垮塌楼房五项承包费未减除;材料费损失未扣除;后续巨额事故赔偿费用待列入施工方费用决算。因此,该证据不能孤立作为答辩人付款的证据。四、经答辩人粗略决算,被答辩人**债权债务相抵后,不但无债权可谈,还对答辩人负有巨额债务。算法:1、先扣减承包费;2、承担扣除重建材料费、垫付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及坍塌二楼多计算的工程结算费用;3、前2项与应付工程款相抵余额在与260万元赔偿款相抵。五、被答辩人**为施工方的合伙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不但行使合同权利,也应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即应对死亡合伙人武某龙执行合伙事务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账本《转账拨款单》一份,明水县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账本《结点后开单》一份,欲证明2017年9月11日嘉卓房地产公司赔偿事故死亡金等2700000元,2019年6月8日给付原告**应承担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740580元,两笔款项在嘉卓公司与**工程结算中扣除,**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上述两项应承担的费用。
证据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6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事故赔偿凭证5分,欲证明原告为施工合伙人是终局责任人,垫付人**有权向其追偿建筑设备租赁借款740580元及事故赔偿金2608214元。
证据三、明水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5号刑初59号,**、田某东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卷宗中**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自认与武某龙系合伙关系,建筑物租赁费用其承担。
被告明水县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总承包款的账目已经结清,到现在为止多付两百八十多万元。
被告明水县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事故报告一份,欲证明武某龙系坍塌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嘉卓公司于明水县开发建设仕林苑小区工程,将该小区中2、3、4、8、11号楼发包被告**承建,**挂靠被告北方公司资质与嘉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6年7月,原告与死者武某龙合伙于**处承包该小区4、8、11号楼人工费、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以及三类物资耗材五项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0月24日,因该工程发生坍塌,致使武某龙等三人死亡,原告与**就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故经原告与**协商一致,原告退出该工程施工,**就约定工程量为原告确认上应付工程款。2016年11月5日,由被告**父亲陈某军、现场工长黄某亮、技术核算李某彬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此时,坍塌楼房尚未重建,原告合伙人租用施工设备涉诉还未发生,事故赔偿尚未进行。此后,被告**自行完成了坍塌楼房重建,支付租赁费、事故赔偿金。另外,在原告与**、北方公司进行结算时,该工程单项承包人秦某江尚有22000元工程款未结算,该款已于原告未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及北方公司在结算后仅向秦某江支付了104000元,尚余116000元。因**、北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秦某江工程款,秦某江已于2019年5月28日就该款诉至贵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原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仕林苑小区一期C区8号、11号楼间裙房重建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仕林苑小区一期C区8号、11号楼间裙房重建房屋工程工程造价为271950.76元,其中主要材料费196953.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施工人被告**与转包承包人**因工程款结算而发生的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抗辩所举主要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原告**与武某龙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应予认定。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因武某龙的直接责任发生包括其自己死亡的人身伤亡事故,因此双方事实上解除了施工合同。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举证据“结算清单”看,应认定原告施工工程款已结算,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所挂靠的被告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未参与施工的实际管理及资金的投入,况且法律并未明确此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水县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无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都是案外人秦某江的连带债务人,原告**无诉讼请求资格。被告**主张的重建费用,支付租赁费、事故赔偿金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应另行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3048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18元,由被告**负担15874元,由原告**1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立中
人民陪审员 田 秋
人民陪审员 柳春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