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

***、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龙滨佳苑16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育新社区枫景怡苑小区综合楼B幢一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泽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滨泉新城社区农民向阳新城小区后左侧一楼3门。
法定代表人:吕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一审第三人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明水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于法院查封前与金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了占有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等票据,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提交的《顶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楼票据说明***已支付案涉房产的全部价款;无证据显示未办理产权登记系因***自身原因。***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金升公司述称,案涉房产已通过以房抵顶工程款方式交付北方公司,案涉房产在被查封前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北方公司述称,因北方公司拖欠***工程款124万元,将案涉房产抵顶给***,并开具了合同及购房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审中,***主张本案应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但该条是关于购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规定,购房目的应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案涉房屋用途为商服,不适用该条规定。***再审申请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依据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该条规定中的四个要件,才有可能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与金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提交了占有使用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票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价款和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金升公司、北方公司及***三者之间总包、分包或者采购合同等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债务确实存在和具体数额,以楼抵债基础法律事实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其次,金升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14年4月22日、23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与金升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尚在抵押状态,***对此怠于审查,对于抵押期间未能办理产权证存有过错。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于2017年12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至2018年3月30日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张金升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原审认定***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亦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款及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事实。***针对案涉房产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树明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