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5民初1970号
原告:大连福瑞喷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于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哲,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舒,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福瑞喷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福瑞喷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哲、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67,193元及利息128,518元(从2013年6月开始以367,1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算至起诉日),共计495,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沈阳市辽中区蒲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现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辽中县高空喷泉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后工程总金额为2,111,193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40%,竣工验收后付40%,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剩余款项。该工程于2012年6月20日竣工并验收。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44,000元,尚欠367,193元及利息128,518元,共计495,71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参与法庭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2018年12月6日,沈辽中政办发【2018】75号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设五个分支机构,其中沈阳市辽中区蒲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原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办公室)为答辩人分支机构,沈阳市辽中区蒲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不能参与诉讼,本案诉讼参与人即答辩人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法庭诉讼活动。二、答辩人已经给付工程款1,744,000元,尚欠367,193元属实。于2012年4月19日,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办公室的辽中县高空喷泉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被答辩人中标,中标金额为1979,590元。于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辽中县高空喷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工程总造价为1,979,59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合同额的40%;其余20%留做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该项目于201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增项,最终项目审定额为2,111,193元。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四次,分别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5年6月3日支付工程款44.4万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共计付款174.4万元,未支付工程款367,193元属实。三、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128,518元,双方签订的《辽中县高空喷泉工程施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该承担利息,合同无约定,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128,51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中标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现为沈阳市辽中区蒲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的辽中县高空喷泉工程,中标金额为1979,590元。201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辽中县高空喷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工程总造价为1,979,59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合同额的40%;其余20%留做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两年。该项目于2012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增项,最终项目审定额为2,111,193元。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2年5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4.4万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4.4万元。2018年12月6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沈辽中政办发[2018]75号文件,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其中沈阳市辽中区蒲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为被告分支机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7,1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辽中县蒲河绿洲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辽中县高空喷泉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沈阳市辽中区蒲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现为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分支机构,故本案被告为服务中心。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111,193元,现已支付174.4万元,尚欠工程款367,193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其余20%留做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2年,故拖欠工程款367,193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福瑞喷泉有限公司工程款367,193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福瑞喷泉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367,193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连福瑞喷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2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红云
审 判 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韩苗苗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