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4310

原告:***,男,19711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婷婷,女,198711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北京润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C208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淳,男,19948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19828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刘婷婷、被告北京润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园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刘婷婷、被告润丰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 9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2 1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9 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主张交强险120 000元,剩余部分根据50%主张102 733.42元,最终主张224 733.42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婷婷和被告润丰园林予以连带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9181911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星路与回南路十字口北,刘婷婷驾驶小型货车(×××)由南向南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刘婷婷驾驶车辆左前部与***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交警大队认定,刘婷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等严重伤害。因本次事故合计住院14天。2017122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润丰园林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婷婷辩称,不知道说什么。

被告润丰园林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次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维修期间,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3小条所列本案属于免责情形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9181911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星路与回南路十字口北处,被告刘婷婷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刘婷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右侧4-7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20171229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建议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另查一,被告刘婷婷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登记在被告润丰园林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订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责任免除”段落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预制了投保单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时填写,并设计有“投保人声明”,声明内印制了以下文字:“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述声明内容经誊抄于之下空白处,投保人签字(签章)处载有被告润丰园林公章。

另查二,被告刘婷婷在北京运通顺驰汽车修理厂工作,该修理厂并未办理相关工商注册登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润丰园林工作人员将涉案车辆置于该修理厂维修。被告润丰园林否认其授权被告刘婷婷驾驶该车辆。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6 1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750元(50/天,酌定75天)、护理费5400元(120/天,酌定45天)、误工费10 500元(3500/天,酌定9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49 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作业人员证、村委会证明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被告润丰园林提交的修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婷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就商业三者险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润丰园林进行了释明,故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理由正当且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由被告刘婷婷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润丰园林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润丰园林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工标准及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劳动力水平、劳动技能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比照北京地区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北京地区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刘婷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九万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九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六元,由原告***负担八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婷婷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婷婷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洋

二○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