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7640号
原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庆鹏,公司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
委托代理人李豪,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中豪公司法务,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斌。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div>
委托代理人罗天林、王婷(实习),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豪,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置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署《云南省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塔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17号地块地下室人防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4194276元,约定工期为与土建总包工程同步。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20%,后因项目停工,被告完成了约20%的工程量的地下室人防工程后未继续施工,工程停工至今。2019年5月9日,在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资质核查过程中,被告被列为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间暂停新的销售行为的企业名单内。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是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虽然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未经过招投标所签订合同无效,但若是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因并未经过招投标,应属于无效合同。现工程已停工近五年时间,且被告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原告在市区两级政府的支持下重新进行重组,现恢复原停工项目的建设。为保证项目的合法进行,原告将采用招标方式重新确定该项目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无效;2、被告在10日内配合原告进行现有工程结算。
被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也并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豪置业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云南省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款收据;4、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7号地块住宅小区人防工程现场核定清单;5、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发布核查阶段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间暂停新的销售行为防护设备企业名单的公告》;6、地下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合同总价20%工程款838855元,之后双方及监理单位、造价单位于2019年6月20日对被告现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结果显示部分工程存在问题且不满足工程规范要求。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已经于2019年7月4日经云南省人防办恢复企业市场的销售行为;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富诚人防设备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云南省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2、《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恢复部分防护设备企业销售行为的通知》;3、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7号地块住宅小区人防工程现场核定清单,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被告2019年7月4日已经恢复防护设备企业市场销售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欲证明的观点。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佐证。对原、被告签订协议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其余证据予以分析评判。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塔密村“城中村”改造项目17号地块地下室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与土建总包工程同步,合同总价为419427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备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38855元,被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后因项目整体工程停工,被告所承包的人防工程亦停工至今。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造价单位共同对被告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定。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本案涉案工程应当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本案的涉案工程是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虽然前述法律并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未经过招投标,所签订合同无效,但若该合同继续有效,将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因并未经过招投标,故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经双方现场进行了核定,原、被告应当对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项诉请属于合同确认无效后的附随义务,本院不予单独进行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省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