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2295号
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东村308号1幢1单元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1278760H。
法定代表人:唐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峥,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浩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新光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59457852X2。
法定代表人:王浩江,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瑞丽市浩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丽市浩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实瑞丽市新光公寓地下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78000元;门框及其他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78000元;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78000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办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计26000元;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开始施工,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应工作量,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成。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2000元。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瑞丽市浩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瑞丽市浩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瑞丽市新光公寓地下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6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备料款,计78000元;2.门框及其他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78000元;3.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计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78000元;4.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计26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78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原告40000元,合计218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6日,瑞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瑞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实案涉人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已办理人防工程备案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瑞丽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瑞丽市浩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2000元(260000元-2180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丽市浩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瑞丽市浩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黄国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申 薇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