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19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1278760H,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东村308号1幢1单元第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骏东、刘竹峥,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3062492U,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北路198号附1-7号。
法定代表人:秦超,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01340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里仁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万成华,系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骏东、刘竹峥,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华及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尾款3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万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二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被告一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独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地下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20%工程备料款人民币760000元,门框及其它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4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520000元;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140000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380000元: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开始施工,按照要求完成了相应工作量。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二的总公司,即被告一对案涉工程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案涉项目的验收及尾款的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而该工程也已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了人防办的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皆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2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380000元。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诉请!
本诉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19年3月7日,富诚公司与庆华公司对案涉工程协商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富诚公司收到庆华公司支付的156万元工程款后,在15个日历天内将案涉工程验收完成:如富诚公司不能按照约定的15个日历天内将案涉工程验收完成,则富诚公司应向庆华公司支付每天壹万元的工程延误罚款,此笔罚款可从工程尾款中扣除。2019年3月11日,庆华公司委托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富诚公司代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156万元,则富诚公司应按约在收款后15个日历天内即2019年3月27日前将案涉工程验收完成。而根据宜良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批复》记载,案涉工程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则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计算富诚公司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共延误75天,则每天壹万元的工程延误罚款合计75万元,并且此笔罚款可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根据《补充协议》庆华公司欠付的工程尾款仅为38万元,扣除上述工程延误罚款后,庆华公司已无需向富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故请法院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延误罚款37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万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19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二、判决本案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9年3月7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对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地下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协商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156万元工程款后,在15个日历天内将上述人防工程验收完成;如反诉被告不能按照约定的15个日历天内将上述人防工程验收完成,则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每天壹万元的工程延误罚款,此笔罚款可从工程尾款中扣除。2019年3月11日,反诉原告委托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156万元。但是宜良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批复》显示,上述人防工程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计算反诉被告从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共75天每天壹万元的工程延误罚款,合计75万元,此笔罚款可从工程尾款中扣除。反诉被告原应收工程尾款仅为38万元,冲抵上述工程延误罚款75万元后,而反诉被告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延误罚款37万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罚款的性质是因为违法行为而缴纳罚金的形式,反诉原告没有执法权或罚款的约定权;2、在本案中罚款诉请不应存在,要求我方按照37万元支付LPR,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罚款;3、根据人防工程的特殊性,出具了一个工程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人防工程是实行备案制,不仅仅是双方约定就可以的,是要几方验收单位对现场进行验收,不是人防办进行验收,我方已经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根据云南省防空工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约定了验收应该由验收单位来组织即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单位工程验收在2019年3月27日就已经完成了,是在对方付款后的15日内,我方并非验收组织人,也不是质量监管机构,反诉原告是借补充协议条款表述不清而逃避责任,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较大争议,仅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存在争议,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地下人防设备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20%工程备料款人民币760000元,门框及其它所有预埋件安装完毕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4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520000元;所有人防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140000元;人防设备安装完毕并经人防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380000元;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对案涉项目的验收及尾款的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方在收到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56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应在15个日历内将人防工程验收完成(即取得相应验收文件),如未完成,每天处罚壹万元的罚款等内容。2019年3月11日,宜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6万元工程款;《云南省昆明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表》中,施工单位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使用单位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签章时间均为2019年3月27日;监督部门昆明市人防监督管理处签章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主管人防部门宜良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章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0日,宜良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关于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批复》。另:庭审中,双方认可工程总价380万元,已支付342万元,剩余38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经审理确认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且自成立时生效并有效,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5个日历内将人防工程验收完成(即取得相应验收文件),结合本案,双方的这一约定应视为督促原告按时完成相应工程及材料手续的报备,验收时间并不能以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为转移,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表》中的时间,相关部门签章时间最早为2019年3月27日,可以看出,原告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报备,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并未构成违约。对于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罚款,性质上属于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合同价款的20%,计币76000元。原告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延误罚款3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的经营活动,实际是基于法人的授权,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8万元;
二、本诉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0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本诉原告云南富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50元,本诉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胡李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忠英
人民陪审员  普丽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