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2民初170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住址:住广西天峨县六排镇民族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22009910131。
法定代表人:朱献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韩辉,天峨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住址:住广西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岸华,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局工作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献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牙韩辉、被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1162.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38000.00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与被告天峨县移民局签订《罗宜至上雅机耕道(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罗宜至上雅机耕道(新建)工程7.38Km×90000.00元+5.15Km(完善)×20000.00元,质量保修金为38000.00违约金为20000.00元。该工程于200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经审计,该工程结算金额为781162.00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天峨县移民局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本金101162.00元,质量保修金38000.00元尚未支付。2016年-201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局工作管理局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因双方有多项目的工程来往情况,在其他已建工程中,原告存在超领40多万元的工程款情况,被告要求原告就其他工程予以结算并退回多领取的工程价款,原告一直拒绝,所以被告才将应付的10多万工程款来抵扣原告多拖欠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也不存在支付利息、保修金等情况的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路段现场测量表或验收表欲证明工程路段于2008年11月30日已实际完成验收合格,被告认为没有提交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佐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101162.00元税务发票欲证明2017年2月11日被告财务人员退还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上有罗国城“2017年2月11日退回朱献忠”字样,罗国城系被告单位财务,可以证实被告将发票退还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市政工程结算书,4.第54号施工合同、结算审定表,5.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明细表、进账单、审核单等材料,6.情况说明,以上被告提交的3-6份证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在其他工程中存在工程款超领情况,应当与本案涉案工程款进行抵扣后再行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工程是否超额领取工程款应当另案处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他工程的结算书等,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联,其主张将款项进行抵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反诉,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1日,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签订《罗宜至上雅机耕道(新建与完善)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进行罗宜至上雅机耕道(新建与完善)工程施工。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08年11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经审计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781162.00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工程款680000.00元,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为10116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余下工程款等费用,被告均以双方之间的其他工程原告存在工程款超领情况,待结算进行抵扣后再行支付为由拒付本案涉案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签订《罗宜至上雅机耕道(新建与完善)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其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经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81162.00元,被告支付了680000.00元工程款,余款101162.00元被告理应支付。被告主张抵扣其他项目工程款的请求,由于其他工程双方并未实际结算,仅为被告单方结算,原告并未认可,双方存在争议,且没有经过相关仲裁机关裁决或司法机关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116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101162.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工程完工后,原告在2009年4月16日才完成101162.00元的开票手续,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一年后支付即2009年11月30日支付,虽然合同对工程尾款支付不明确。但工程尾款也理应在支付质量保证金前支付。付款应当给予被告一定合理期限,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其包含在涉案工程总价款内,即包含在未付款101162.00元范围内,且被告没有另扣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开工日期:2006年11月30日前,工期40天”,原告实际竣工交付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远超双方约定的时间,双方存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的情况,且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其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罗宜至上雅公路工程款101162.00元,并以101162.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4.00元(原告已预交1742.00元),减半收取17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剑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黄誉雅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