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1222执15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峨县**镇民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220099101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住,住所地天峨县**镇城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22499648593W。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的合同纠纷[(2018)桂1222执152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222民初170号民事裁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相关告知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及时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经“四查”、“两查”,被执行人天峨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8)桂1222执15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河池市龙滩支行(开户账号:62×××72)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了(2018)桂1222执1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天峨县支行(开户账号:21×××21)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8345.49元。该两执行款已划转给申请执行人(该款项含执行费3710.00元,划转给申请执行人后再由申请执行人交纳)。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2民初170号民事裁判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