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肖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峨法执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肖煌,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肖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2012)峨法执字第19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2011)峨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肖煌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8747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天峨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有义务协助***、肖煌与有关单位结算工程款,得款后有义务将该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肖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忠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向被执行人***、肖煌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肖煌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当日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经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本院即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峨法执字第19号。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肖煌同意从承建天峨县下老乡计生站的工程款100000.00元,扣除税费31521.00元后,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已执行得款68479.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尚未收取,余下的债务及利息,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天峨县下老乡计生站支付工程款时,被执行人***、肖煌付清余下的债务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执行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已采取财产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申请续封。据此,本案本次强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峨法执字第19号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甘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