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倪立,该社理事长兼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安,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娟,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384号滇池时代广场(地块一)1号楼906-90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农信社)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农信社申请再审称,一、省农信社在一审中止诉讼期间提交补充证据欲证明案涉项目招投标中存在串标、行贿及受贿行为,案涉项目中标无效,因中标所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滇池源居科技经营业务大楼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亦无效,但一审法院在恢复案件审理后并未恢复法庭调查,组织当事人双方就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出示和相互质证,而径直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的规定,二审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二审法院对省农信社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以云南华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最终审定价,缺乏证据证明,且违背合同约定。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的审核分为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和最终审计。华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是全过程造价控制及跟踪管理咨询服务,其对竣工结算的审核,属于初审,而非施工合同约定的最终审计,不具有最终结算效力。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审核以及华建公司与云南亚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的效力问题,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作为判断的依据,而不应当以省农信社或监理方参与或认可作为判决的依据。事实上,在华建公司对云南建设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的过程中,省农信社与监理方均未参与对结算的审核,也未对审核结论予以认可。最后,华建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单价偏高,违背合同约定的单价审核程序。除少数材料价格及变更、新增项目综合单价系经申请人核定的单价外,绝大多数单价既无市场询价,也无供货单位的报价,更未经省农信社核定或签证;2.工程量错计。亚太公司根据竣工图、现场及相关签证文件对工程量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其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够证明华建公司计取的工程量存在多记的情形;3.定额子目套用错误。经亚太公司审核,华建公司存在部分定额子目套用错误,亚太公司予以调整,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华建公司对定额子目套用正确,仅系华建公司的单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三、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巨大争议,且存在云南建设公司、跟踪审核单位与省农信社前主要领导及基建办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更为公平、合理,二审法院不准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省农信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裁定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裁定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云南建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省农信社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过云南建设公司书面质证,且省农信社提交补充证据主要证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云南建设公司向省农信社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原一、二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工程结算应当以华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依据。华建公司是省农信社依法招投标选定、具有工程审计相关资质的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内容既包括跟踪审计,也包括最终审计。华建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对工程实际情况更为了解,其所采用的工程量有相关证据证明,计取的相关单价符合合同约定或经双方确认,套用定额也符合专业技术标准,其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更具有客观性。三、亚太公司所作《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涉案施工合同未约定结算需二次审计,亚太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审计单位,云南建设公司也未同意省农信社另行委托第三方机构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机构,而且亚太公司所作的《结算书》未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对应当以跟踪审核单位审核价为准的设备材料费和综合单价以及应当以签证单和实际完成情况为准的工程量均不予认可,内容前后矛盾,严重偏离客观事实。四、关于鉴定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省农信社明确表示对本案工程涉及的工程价款不申请鉴定,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案件审理,也没有必要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省农信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二、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省农信社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省农信社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中止本案审理期间将涉及万仁礼、蒋兆刚的刑事判决书和该二人有关专案查办相关材料的汇编目录作为补充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云南建设公司对该补充证据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该过程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并未剥夺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未支持省农信社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省农信社主张原审判决以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最终审定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最终工程造价以相关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产生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33.1条约定:“......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但合同并未约定“最终审计单位”如何确定。华建公司是省农信社经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受省农信社委托,并经承包人、监理人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其次,华建公司的审核贯穿了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其《工程结算书》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当事人签署的核价单、工程签证、相关图纸等工程资料作出,其对工程造价作出的结论具有客观性,符合双方约定及预期。相反,亚太公司系省农信社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其审核所依据的工程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并未得到云南建设公司、监理人的确认,且亚太公司对单价、工程量的调整亦未得到云南建设公司的认可。故原一、二审采用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并无不当。在工程价款能够确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省农信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万青

书记员邓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