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754号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1093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384号滇池时代广场(地块一)1号楼906-90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能。
委托代理人:武英,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文,云南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文、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2726139.31元,利息1435272.73元(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4161412.04元及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相关款项均由其妻***收取,由***委托付款给他人。因二人欠他人款项原告为其支付各种费用2726139.31元,双方约定被告还不出来的钱按借款方式处理,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张利民59000元计500天利息19666.67元,康磊等人1847277.34元计798天利息982751.54元,陈刚732031.97元计798天利息389441元,万家志等人77430元计756天利息39024.72元,康其永10400元计633天利息4388.8元,合计利息为:19666.67+982751.54+389441+39024.72+4388.8=1435272.73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商讨还款事宜未果,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8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确认函》,载明:甲乙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因乙方资金周转,自身债务,诉讼等原因,导致甲方为乙方支付/垫付多笔费用,现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在此就相关事宜确认如下:1、乙方欠甲方的费用总计为人民币2726139.31元;2、以上欠款均为乙方个人债务,因乙方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甲方上述款项。经乙方申请,为缓解乙方的资金压力,甲方此前已给予乙方还款宽限期,但截至本确认函出具之日乙方仍未能偿还,现双方再次明确:将上述欠款全部转为借款,但乙方仍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按2%/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起息日按本确认函确认的日期计算,3、双方在此确认借款构成明细如下:






序号





收款方





付款方





付 款

事 由





款 项

性 质





付 款

时 间





金额





起息日









1





张利民





甲方





(2019)云0402民初490号判决





***委托甲方帮其支付





2019年8月16日





590000元





2019年8月16日









2





康磊、刘桂芹、任家平





甲方





(2018)云0402执异79号





***个人借款执行甲方资金





2018年9月12日





1847277.34元





2018年10月18日









3





陈刚





从甲方应得款中划扣





(2017)云0402执8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个人借款执行甲方资金





2018年5月15日





工程款:658900元、税金:73131.97元

合计732031.97元





2018年10月18日









4





万家志等人





甲方





玉劳仲裁字(2018)第27号





***委托甲方帮其支付





2018年11月30日





77430元





2018年11月30日









5





康其勇





甲方





(2019)云0402民初489号调解书





***委托甲方帮其支付





2019年4月2日





10400元





2019年4月2日









合计:人民币2726139.31元









备注:1、双方在此确认,无论上述款项此前为何种性质,已全部转为借款,由乙方承担还款责任。

2、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一方均应向本确认函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公告费、交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4、乙方在此确认: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双方是在公平、合理、自愿的基础上签署本确认函,是乙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该《确认函》末尾甲方处有原告的印章,乙方签字处有被告***的签字字样及捺印。
另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确认函》载明的内容:
2019年8月16日,被告***以委托人的名义出具《委托付款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将59000元代付为支付到张利民指定的账户昆明五华天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昆明五华天汇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转入59000元;原告根据(2017)云0402执804、806、822号执行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康磊、刘桂萍、任家平等申请被执行人***一案,根据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执行裁定书内容扣划了原告名下金额1847277.3元;根据(2017)玉红执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及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11日的《函》,主要内容为***与陈刚借款纠纷,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陈刚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了发包方云南省玉溪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58900元,根据原告陈述,上述工程款及税金73131.97元合计732031.97元被告***签字确认由其承担;2018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被告***与以下收款方万家志、谢甫龙、梁文凯、韩海波发生的供货关系,现委托原告将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代付为支付到万家志、谢甫龙、梁文凯、韩海波的账户,2018年11月29日,原告分四笔分别向万家志账户打款24369元、向谢有龙账户打款18270元、向梁文凯账户打款17400元、向韩海波账户打款17400元,该四笔款项共计77430元;2019年4月2日,康其勇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康其勇委托原告将因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489号调解书约定由原告代***支付的10400元付给康其勇本人的款项支付到收款方为玉溪腾航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请原告代为支付给康其勇10400元,转换为被告***本人对原告的借款,原告享有该笔借款的债权。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玉溪腾航商贸有限公司转入10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形成的《确认函》,本院可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合计2726139.31元,且上述款项已转为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同时,在《确认函》中已载明各部分款项的起息日,现被告***未归还欠款,确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分别承担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以1847277.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以73203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以774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以10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确认函》中已明确上述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且被告***也未在上述《确认函》中签字,故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726139.3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以1847277.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以732031.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以774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以10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92元,被告***承担32000元(该款于支付上述款项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思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