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8571号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384号滇池时代广场(地块一)1号楼906-90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茜、余服先,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云山村股份合作社(园博路6号)415室。
法定代表人:高勇
被告:云南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振兴街大丰商业城丰裕阁7号。
法定代表人:陈艳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装饰公司)诉被告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兴公司)、云南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服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兴公司、盛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盘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5918.06元及利息人民币70599.12元(利息自2019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6557.4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4041.65元。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盘兴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盛唐公司对被告盘兴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未出资的2.6亿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0#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盘兴公司处承接盘兴博大广场10#栋号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65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量按时结算、按2013定额计价模式结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盘兴博大广场10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昆明中天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天正和造字【2019】第04109号盘兴博大广场10号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585918.06元。原告多次向盘兴公司催要上述工程款,盘兴公司均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盘兴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亿元,盛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系盘兴公司股东,其中:盛唐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2.7亿元,持股比例为90%;宝冶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3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盛唐公司、宝冶公司均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盛唐公司、宝冶公司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盘兴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10#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盘兴博大广场10号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盘兴博大广场10号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盘兴博大广场10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审计定案认定表;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股东会决议》;4、(2021)云0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5、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告建设装饰公司与被告盘兴公司签订《(10#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设装饰公司承包位于盘兴博大广场10#栋号室内装饰工程。工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合同暂定价款为65万元,工程量按实时进行计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竣工结算生效30工作日内支付竣工结算总额的100%给原告建设装饰公司,无工程质保金。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未支付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装饰公司即进行施工。2019年,盘兴公司委托昆明中天正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盘兴博大广场10号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585918.06元。2019年5月27日,盘兴公司与建设装饰公司在《盘兴博大广场10#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认定表》上签章,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85918.06元。
另查明,根据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信息及(2021)云01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盘兴公司原系盛唐公司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6月3日,盘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为30000万元;原股东盛唐公司在原出资额10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26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新增股东宝冶公司,出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并由盘兴公司、盛唐公司、宝冶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6月18日,盘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企业类型及股东、投资人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为3000万元,企业类型变更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盛唐公司认缴27000万元,新增法人股东宝冶公司,认缴3000万元。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盛唐公司实缴额为1000万元。
庭审中,原告建设装饰公司陈述,其所做工程为展馆,现已使用完毕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装饰公司与被告盘兴公司签订的《(10#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建设装饰公司已完成施工,双方达成结算,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盘兴公司未到庭举证其款项支付情况,故原告以双方结算金额585918.06元主张被告盘兴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款为竣工结算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若未按约支付则承担基准利息标准的违约金。双方2019年5月27日结算,故被告盘兴公司应于2019年7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被告盘兴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本院支持原告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所做工程为展馆,现已拆除,故无法就其所作工程范围实现优先权,且双方2019年5月27日达成结算,被告盘兴公司应于2019年7月8日付款,原告现于2022年6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原告明确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盛唐公司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盘兴房地产于2014年6月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0万元增加为30000万元;原股东盛唐房地产在原出资额10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26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但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盛唐房地产实缴额仍为1000万元,盛唐房地产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增资义务,故盛唐房地产应在其未出资2.6亿元本息范围内对盘兴房地产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85918.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云南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未出资的2.6亿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被告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 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