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5319号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384号滇池时代广场1号楼906-909室。
法定代表人:李保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靖,系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隆居花园5幢1单元14-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耿红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系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一平。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装饰公司)与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被告正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马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浩公司、金马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2190.50元;2.判令被告正浩公司、金马源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正浩公司分别签订了《汇都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汇都中心上部灯箱和上方门头造型及灯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汇都中心ABC栋大堂单元门及C栋格栅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与被告金马源公司根据《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定案表》对以上三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因被告正浩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正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后经过双方和解,2019年12月13日,被告金马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金马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2190.5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正浩公司的诉讼。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贵院申请撤诉。签订《协议书》至今,被告金马源公司仅支付了110000元,尚欠132190.5元。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金马源公司发送催款函催促支付工程款,催款函已由被告金马源公司签收。催款函载明:“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请贵司在收到本催款函30日内支付我司工程尾款132190.50元。逾期不支付,则贵司还应支付我司以13219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我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通过法律途径向贵司追究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贵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公告费),届时可能会造成贵司不良影响或造成更大损失。”被告金马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正浩公司辩称:第一,正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最终加盖的印章是金马源集团项目部,但是签约时是由业主方金马源公司的人员马文在甲方处签署,原告方亦认可,并确认的合同相对方就是金马源交易的指向对象也是金马源,而不是正浩公司。第二,在项目施工过程当中,原告均直接对接业主方金马源公司,结算也是由金马源公司进行审核和确认,签约以后正浩公司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过一个实质的管理,该工程的施工、进度、管控全部是由金马源公司和原告方来独立完成的,正浩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正浩公司也没有实际参与其中。第三,在2019年12月,原告与金马源公司再次达成了一个协议,协议当中是再次明确了一个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一个主体,各自责任的承担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的内容,均与正浩公司无关。那么至于案涉合同尚未拨付的工程款,也应该按协议约定,由合同的实际发包人以及履行人也就是付款义务人金马源公司来进行支付。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及多次向金马源公司有发过催款函,也从侧面证明了原告也认为案涉工程付款的最终付款义务人也为金马源,本身于正浩公司无关。那么截止本案开庭之日,正浩公司已金马源之间也上有多笔这个款项没有最终结算,在此情况下正浩公司没有义务为金马源来垫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第二,逾期的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仅凭催款函中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就按照LPR4倍来计算利息,也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三,有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各方承担比例是按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律师费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也没有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正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汇都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汇都中心上部灯箱和上方门头造型及灯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汇都中心ABC栋大堂单元门及C栋格栅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协议书,本院确认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催款函、签收单,被告金马源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签收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付款凭证,本院确认真实性。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工程结算定案表三份、付款申请书、协议书、收款业务回单、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2019)云0103民初11392民事裁定书、(2019)云0103民初11393民事裁定书、(2019)云0103民初11394民事裁定书,本院确认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正浩公司签订《汇都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汇都中心B栋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包含全部工程内容及水电综合管线(不含窗帘、家具、工艺品、防火门、栏杆),工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288万总价包干。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浩公司签订《汇都中心上部灯箱和上方门头造型及灯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汇都中心ABCD栋上部灯箱和上方门头造型及灯箱制作安装工程。价款按照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要求,上部灯箱和上方门头造型及灯箱制作安装工程,灯箱按施工图长度在800mm-1600mm以内的按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1950元/个包干,灯箱暂定258个;ABC栋屋顶上方通窗造型含灯箱63000元/个包干;D栋屋顶上方通窗造型含灯箱59000元/个包干,ABCD栋共计4个。本工程暂定工程总价款751100元。最终结算时以双方认可的水机数量乘以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正浩公司在合同签订签字日期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为工程价款的15%;本工程上部灯箱和屋顶上方通窗造型及灯箱安装按材料进场并进行施工,完成工程量到达50%以上,正浩公司支付至工程合同暂估价款80%。原告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编制竣工结算资料,交齐所有资料并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后经正好公司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浩公司签订《汇都中心ABC栋大堂单元门及C栋格栅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汇都中心ABC栋大堂单元门及C栋格栅制作安装,价款为ABC栋大堂单元门安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5800元/平方米包干,ABC栋单元共计3樘,约20.52平方米,C栋格栅按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4500元/平方米包干,C栋格栅共计2扇,约4.716平方米,本工程暂计工程总价款为140238元,最终结算时以双方认可的实际数量乘以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正浩公司在合同签订签字日期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为工程价款的15%;本工程上部灯箱和屋顶上方通窗造型及灯箱安装按材料进场并进行施工,完成工程量到达50%以上,正浩公司支付至工程合同暂估价款60%;原告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编制竣工结算资料,交齐所有资料并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届满后经正好公司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
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石材镜面处理而增加费用:1.B栋石材镜面处理费用:石材镜面处理暂估施工面积为7600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暂估价款为304000元,30mm一下的石材线条单件为18元/米,暂估工程量3100m,暂估价款为55800元,结算时按承保方实际完成的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的面积乘以单价进行结算。2.B栋石材在装修完成后需做镜面防渗处理。3.石材镜面处理的总工期为25日历天。二、本协议暂估价款35980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浩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汇都中心ABCD栋背靠固定柱在制作安装事宜,双方补充一、工程内容和价款,1.汇都中心ABCD栋屋顶女儿墙压顶上EPS背靠固定柱制作安装,ABCD栋总数量为242个,最终数量以实际施工数量进行结算。2.灰度中心ABCD栋屋顶舞女墙压顶上EPS背靠固定柱制作安装按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为260元/个包干,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3%总包配合费、税金等全部费用;3.本合同价款为62920元;二、如原告不按照被告正浩公司要求的工期、质量、步骤等配合开展本工程工作或制作安装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三、价款结算,最终价款以甲乙双方认可并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数量乘以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按主合同付款条件执行。2012年1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汇都中心B栋室内装饰工程,ABCD栋大堂水景喷池水循环系统工程按人民币42000元总价包干。ABC栋7.5m平台门头背面轻钢龙骨8mm水泥板隔墙装饰,按人民币220元/平方米包千,最终工程量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ABC栋用石材做门禁控制台,共计3个,费用按总价人民币10800元包干;B栋修复洞口,恢复石膏板顶面按人民币19000元全费用包干结算;ABCD栋负三层电梯前室集水坑,安装不锈钢格栅门及外石材装饰门按总价人民币20000元包干;二、ABCD栋女儿墙压顶上灯箱总数量120个,主材价为1350元/个包干。此部分价款为人民币162000元。三、B栋内装:1.001#签证(由于原设计预埋电梯楼层控制开关盒与现场不符,故需开槽敷设PVC管线),7600元;2.002#签证〔由于花池防水基层不在其合同范围,现需要做防水基层〕,16843.20元;3.004#签证(由于现场电梯门洞高度不够,打凿电梯门洞),12000.00元;4.005#签证(4楼标准层看房子通道原抹灰空鼓需敲打后重新抹灰)4400元。四、关于《汇都二期第609号通知》因顶部设计方案更改,要求乙方暂停ABCD栋通窗造型及女儿墙顶部灯箱施工,经双方协商以56400元全费用总价包干进行最终结算。五、本协议价款暂估为351043.2元。六、本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按主合同执行。
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马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ABC栋大堂单元门及C栋格栅制作安装的审定金额为118528.62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马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汇都中心项目ABCD栋屋顶灯箱工程审定金额为453031.8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马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汇都中心B栋室内装饰工程审定金额为3563997.31元。2019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金马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2012年乙方与***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汇都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汇都中心上部灯箱和上方门头造型及灯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汇都中心ABC栋大堂单元门及C栋格栅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尾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2012年,由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汇都中心项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汇都中心项目,其中《汇都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汇都中心上部灯箱和上方门头造型及灯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汇都中心ABC栋大堂单元门及C栋格栅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由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分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此后,甲方与乙方办理《汇都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定案表》,双方确认:《汇都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563997.31元,《汇都中心上部灯箱和上方门头造型及灯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53031.8元,《汇都中心ABC栋大堂单元门及C栋格栅制作安装合同》的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18528.62元。至今,以上三个合同的工程款仍未付清,共欠工程款242190.50元未支付,具体情况为:1.《汇都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3563997.31元、累计付款3263885.26元、扣税金额115757.97元、欠款金额184354.08元;2.《汇都中心上部灯箱和上方门头造型及灯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结算价453031.8元、累计付款396495、扣税金额16170元、欠款金额40366.8元;3.《汇都中心ABC栋大堂单元门及C栋格栅制作安装合同》结算价118528.62元、累计付款96745.71元、扣税金额4313.29元、欠款金额17469.62;欠款金额合计242190.5元。二、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汇都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汇都中心上部灯箱和上方门头造型及灯箱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汇都中心ABC大堂单元门及C栋格栅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欠款共计242190.5元,甲方在2019年12月2日支付第一笔款项5万元整;甲方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192190.50元。甲方在2020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任意时间节点支付款项,则由乙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剩佘未付全部款项,甲方无法支付的,甲方需要配合将现有实际掌控的固定资产或其他实际收益移交乙方冲抵未付款项。乙方有权向昆明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撤回针对***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若甲方不按照协议第二条任意时间节点支付款项,乙方有权随时对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采取法律手段追偿的权利。四、在甲方按前述期限(2020年1月15日之前)及金额(242190.50元)向乙方付清工程款之后,以上三个合同的工程款即视为结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任何一方主张以上三个合同的工程款或其他任何费用。
被告正浩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2年4月19日432000元、2012年5月15日21035元、2012年6月6日800000元、2012年7月5日360274.88元、2012年7月11日94610元、2012年9月4日547413.46元、2012年10月26日138130.6元、2013年1月22日454150.71元、2014年1月22日796846.32元。被告金马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9年12月2日50000元、2020年1月14日50000元、2020年7月24日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发生于2020年8月,故本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中,被告金马源公司系汇都中心项目的发包方,其将该项目装修部分分包给被告正浩公司。被告正浩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装修的部分内容进行分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入场履行装修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明确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正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正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2190.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原告与被告正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的三个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对于所作工程的价款结算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除《汇都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外,其余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提交其与被告金马源公司的结算价格向被告正浩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正浩公司,原告应当与被告正浩公司进行结算。在被告正浩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基于与被告金马源公司的结算向被告正浩公司主张付款。综上,原告与被告正浩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向原告询问是否申请鉴定确定上述事项,原告不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正浩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90.5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马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90.5元及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马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金马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自愿对原告在汇都中心所做工程支付工程款24219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被告金马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19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金马源公司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190.5元;
二、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13219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云南金马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祁艺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