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初3475号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384号滇池时代广场(地块一)1号楼906-909号。 法定代表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云山村股份合作社(园博路6号)41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1间。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兴公司)、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动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兴公司、九天公司、动力配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盘兴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520000元;2.判令盘兴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55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止利息为5345760元,判令被告以355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4倍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利息为5925920元。)3.判令盘兴公司支付原告合理律师费120000元;4.判令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判由五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盘兴公司签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云南创新研究院“***大广场项目”装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总承包昆明市世博路8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云南创新研究院“***大广场项目”装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程范围:研究院1栋-13栋、廊道及地下室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设计、施工、采购。(建筑总面积:92931.94㎡,装饰装修施工总面积约为65000㎡)。施工周期约定:(1)室内装饰、智能化施工完成周期截止时间2019年3月30日(除4、9栋夹层);(2)软装家具安装完成周期截止时间2019年3月30日;(3)4、9栋夹层及5栋号室内装饰施工完成时间2019年4月15日。合同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亿肆仟玖佰肆拾捌万元(¥149480000.00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盘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月进度款按照单月经审核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2019年6月4日,原告与盘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增加以下施工范围:本项目1栋共享大厅智能化基础硬件及其配套设施、共享大厅高精度室内定位/运动捕捉系统、信息化基础设施、网络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的设计、采购、施工。”“暂定价款共计¥3468.8万元(大写叁仟肆佰陆拾捌万捌仟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与盘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月进度款按照单月经审核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盘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增加以下施工范围及内容:1.本项目地上部分(1、4、5、6、7、8、9、10、11、12、13栋)室-1层、-2层局部房间的空调系统的设计、采购、施工(EPC)的内容;2.本项目部分外立面干挂石材及铝塑板吊顶的内容;3.本项目室外采光天井的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主要材料为铝单板饰面、夹胶玻璃栏板不锈钢立柱及扶手、铁艺栏杆、石材盖板等工作内容;4.本项目原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6栋、8栋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采购、施工内容;5.本项目4栋、9栋、地下室-1层、-2层等部位砖砌体隔墙的砌筑施工;6.本项目原土建施工遗留问题、剩余项目的收尾工作的内容”。“暂定价款共计¥30000000.00元(大写叁仟万元)”。据此,原告项目施工总价款约为2141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2019年10月22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9)》,约定原告将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大写):叁仟***拾贰万元整(¥3612万元)借给盘兴公司,盘兴公司“应将在本合同项下借入的本金用于归还借款人(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帐户名称:其他暂收款项贷款还款过渡户,帐号7075********,开户行名称:华夏银行昆明新云支行,金额¥1660万元(人民币壹仟***拾万元整)的贷款;交通银行(帐户名称:暂收结算款项待划转款项,帐号:5313********开户行名称:交通银行昆明金江支行,金额¥1952万元(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贰万圆整)的贷款,解除借款人(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南三环前卫西路润城(西山区城中村改造18号片区一期A2+A3地块15栋)及昆明市世博路8号‘***项目(即***大广场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土地抵押贷款手续,办理该项目的预售许可证,以便云南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期限:金额¥1660万元(人民币壹仟***拾万元整)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共【壹】月;金额¥1952万元(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贰万圆整)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共【贰】月”。利率:“1.本合同执行以下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月利率为【1.5%】,年利率为【18%】。2.计息周期不超过15天的,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周期达到15天的,以月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周期达到一年的,以年利率计算利息。3.无论采取何种利率方式,日利率、月利率、年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时,由九天公司(担保人)和工投动配公司(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2、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人及股东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9年10月22日,原告(债权人)与九天公司(保证人1)、工投动配公司(保证人2)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10-20号)》;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1)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10-20号)》。同样约定了:“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9-10-1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盘兴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由原告委托盘兴公司“将合同项下尚欠的工程款其中的¥3612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仟***拾贰万圆整),直接支付至如下帐户。帐户一:帐户名称:其他暂收款项-贷款还款过渡户,帐号:7075********,开户行名称:华夏银行昆明新云支行,付款金额:¥1660万元(人民币壹仟***拾万圆整)。帐户二:帐户名称:暂收结算款项-待划转款项。帐号:5313********,开户行名称:交通银行昆明金江支行,付款金额:¥1952万元(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贰万圆整)”。2019年10月23日,项目业主委托云南同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盘兴公司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RMB16000000.00工程进度款被盘兴公司转账到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新云支付,用于“支付云建装工程款-代还银行借款”;2019年10月28日,项目业主委托云南同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盘兴公司的人民币壹仟玖佰伍拾贰万元整RMB19520000.00工程进度款被盘兴公司转账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付,用于“支付云建装工程款-代还银行借款”。2019年10月28日,九天公司出具《借款凭证》《情况说明》给原告,确认了项目的工程进度款¥3612万元已经转账给华夏银行昆明分行新云支行¥16000000元,转账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江支付¥19520000元,转账给原告¥600000元。2019年10月31日,盘兴公司、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项目按揭贷款到达按揭银行账户3天内归还原告。2019年11月13日,盘兴公司、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系承诺人共同郑重做出,***人做不到,出借人有权采取以上一切措施约束全部承诺人履行,且视为全部承诺人违约”。2019年11月28日,盘兴公司、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名下所有公司、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名下所有公司、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名下所有公司的收益、固定资产作为还款来源和抵押。”承诺“系承诺人共同郑重做出,***人做不到,出借人有权采取以上一切措施约束全部承诺人履行,且视为全部承诺人违约”。2020年7月28日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作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确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2021年2月4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共同作出《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仅确定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定案金额:94514039.02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五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与盘兴公司签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云南创新研究院“***大广场项目”装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大广场项目装修设计、采购、施工(EPC)的权利义务。2019年3月27日、6月4日、6月27日、10月18日,原告与盘兴公司签订四份《补充协议书》对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 2019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盘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盘兴公司出借3612万元,九天公司和工投动配公司对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分别为前述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义务。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盘兴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支付3612万元;次日,按照前述委托万成款项支付,盘兴公司。2019年10月28日,盘兴公司返还原告6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情况说明》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52万元。2019年10月31日,盘兴公司、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向原告出具《***》。2019年11月13日,盘兴公司、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2019年11月28日,盘兴公司、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另,原告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就案涉纠纷签订民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依照合同支付律师费1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盘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将盘兴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612万元由原告出借给盘兴公司,并且实际支付,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盘兴公司归还60万元后未如约归还其余款项,故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52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律师费12万元的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两年内向保证人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九天公司、工投动配公司、***、***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部分向盘兴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2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律师费12万元; 二、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就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前述债务向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所承担部分向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5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盘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九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工投集团动力配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