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6民初2285号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384号滇池时代广场(地块一)1号楼906-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1093L。(以下简称:云南建设装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生态工业集中区核心区(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MA6Q6YNE8X。(以下简称:云南长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5月12日生,**市人,住云南省**市罗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9号4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1X05428。(以下简称:长城**(北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设装饰与被告云南长城**、长城**(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云南长城**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终止审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3年7月底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本院又于2023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设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云南长城**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北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20594.84元(已扣除质保金);2.判决确认原告对本案长城**西南冷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在欠付工程款7520594.84元范围内,就本案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7520594.84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利息292728.71元(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判令被告长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全担保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长城**西南冷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展厅及办公楼EPC)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公司将长城**西南冷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展厅及办公楼EPC)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付款申请方式:按月计量,当月25日前报送当月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批后,次月5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80%,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80%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85%,甲乙双方结算审定表确认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保修期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后双方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了《长城**西南冷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展厅及办公楼EPC)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双方变更了工程范围,并变更合同总价款为13613232元,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然,被告云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684240.20元,剩余7520594.84元(已扣除质保金)未支付。经原告查询,被告云南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长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述项目系北京公司投资,合同执行情况等由北京公司审查,且云南公司财务、人事、人员等接受北京公司控制,原告认为云南公司与北京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北京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对第三方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始终未能如期支付案涉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长城**辩称: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不明,申请进行鉴定;本项目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合同14.1.1条明确约定,工程费按照实际完成量结算,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安装的设备售后支持不到位,展厅设备被厂家锁住,无法正常使用,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北京)辩称,云南长城**为独立法人,其公司财产、财务、人事、经营场所均不一致,不存在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长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施工方案报审表、分部工程报验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竣工移交证书;4、结算书、文档移交单;5、“网信云南”新闻信息、公众号信息、“**存储”新闻信息。欲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
被告云南长城**质证对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报审表、报验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并无签章,对移交证书、文档移交单、竣工资料、结算书不予认可,无我方签章,也从未接收过该结算材料。
被告长城**(北京)质证意见与被告云南长城**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云南长城**向法庭举证如下:1、竞争性磋商申请文件、施工合同;2、2021年11月17-18日项目现场情况照片、验收通知及微信邮件发送记录;3、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充证据,未来投影数字沙盘、沙盘实际情况图、堆放图片、未完工内容及需要整改部分清单。欲证明工程未全部完工,应急照明设备无法使用、展厅设备无法使用,案涉房屋系租赁来的房屋。
被告长城**(北京)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公司2021年财务报表、2021年审计报表、2022年财务报表、2022年审计报告、2021年-2022年实收注册资金会计凭证;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报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欲证明两被告财务独立。
原告质证对被告云南长城**提交的竞争性磋商申请文件、施工合同及被告长城**(北京)向法庭提交的证件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提出工程应发包方的要求于2021年11月1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和交付,被告于当天召开了发布会。整改清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提出北京公司是云南公司的独资股东,两被告存在财务混同。
审理中,经委托鉴定,涉案标的设计、施工鉴定造价金额为8176172.03元。其中:装饰工程2772478.25元;安装工程4913693.58元,其中展厅软件1835252.07元(展厅操控软件357081.67元、展厅动画、动态特效制作、UI设计及制作,平面设计合计1478170.40元);设计费4900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再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确认,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长城**西南冷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展厅及办公楼EPC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将长城**西南冷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展厅及办公楼EPC)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规模、资金来源、工程承包、工期、工程质量及质保金、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后双方于2021年9月13日又签订了《长城**西南冷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展厅及办公楼EPC)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双方变更了工程范围,合同总价款由原来的15814134元并变更为13613232元,其他条款遵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和资金对案涉项目进行了设计、施工。2021年11月19日,经项目监理单位云南国芯科技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对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于2021年11月19日将工程项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当日举行了数据上线仪式。经鉴定,原告完成的设计、施工项目总价款为8176172.03元。期间,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4240.20元。后由于各种原因,项目推进迟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长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17日签订的《长城**西南冷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展厅及办公楼EPC)施工合同》及2021年9月13日签订的《长城**西南冷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展厅及办公楼EPC)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并验收后已将设计、施工成果交付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但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工程未验收并完成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价款,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同意鉴定并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该工程项目的总价款本院确认为8176172.03元。但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按总价款减少1.11%,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8176172.03元-(8176172.03×1.11%)=8085416.02元。原告提出不应再减少1.11%工程款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享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放弃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基数应为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即应付工程项目总价款8085416.02元-已付工程款5684240.20元-质量保证金242562.48元=2158613.34元)。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9087元,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平均承担,故双方自己协商扣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长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长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财产独立,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58613.34元(不含质保金242562.48元)。
二、由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以2158613.3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长城**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长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原告云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