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

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与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62号
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龚新法。
委托代理人:吴和平,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建光。
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诉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阳、人民陪审员项招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空气检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云鼎庄园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室内空气中的TVOC、苯、氨、甲醛、氡等项目的检测。并约定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报告15天内支付,如未按期支付的,被告应自延迟交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随后,原告及时开展检测工作,并于2013年3月7日完成检测报告。被告仅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6万元,余欠9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检测费90000元、逾期违约金101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7日,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7日以15万为基数,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空气检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协议,就相关检测费用、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的事实;
3、通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出具发票的事实;
4、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一份《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空气检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云鼎庄园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室内空气中的TVOC、苯、氨、甲醛、氡等项目的检测。并约定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完成报告后15天内支付,如未按期支付的,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延迟交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于2013年3月7日完成检测报告。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与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检验检测合同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按约定于2013年3月7日完成检测报告,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负有按约定于2013年3月23前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检测费用9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要求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要求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空气检测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支付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本院确定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逾期未支付检测费用的1.5%/月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60000元,故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7日以15万为基数,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检测费90000元及违约金(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7日以15万为基数,2013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温州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18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许德圣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