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

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与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温州空港新区管理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4民初2116号
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显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龚新法,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刚,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空港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皓达,副书记、常务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玲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十一地质大队)、温州空港新区管理委员会(空港管委会)、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国土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余婷,被告十一地质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龙刚,被告空港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隐,被告温州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锦、仇玲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临时设施费用损失10164.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温州空港新区永兴北园JC-O1A-24-02地块“奥司朗厂区新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已就工程项目完成了包括工地大门、围墙等临时设施以及桩基工程。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巡查工作时发现施工工地现场前、后大门等临时设施遭到恶意破坏被砸毁,且工地现场遍布被挖土机肆意开挖的坑洞,毁损严重,原告即向公安部门紧急报案。嗣后,经了解,系被告十一地质大队在未告知原告并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一无证挖机进场进行土方测量作业,擅自破坏大门进入工地并实施开挖,造成原告承建的大门等临时设施以及地面等毁损严重。经原告计算,大门等损坏部分的临时设施费用损失为人民币10164.64元。根据被告十一地质大队提供的测量成果报告,其系受被告空港管委会的委托实施测量工作;而被告空港管委会测量土方的工作系为被告温州国土局确定涉案土地收回的土方补偿款所用,且被告温州国土局在测量结束后已经向原土地使用人浙江奥司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朗公司)退还了该土地上测量土方的补偿款与土地出让金。原告认为,被告十一地质大队为实施其测量工作而故意毁损原告临时建筑设施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已造成了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空港管委会、温州国土局系土方测量工作的名义委托人与实际委托人,应与被告十一地质大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十一地质大队辩称,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本案是因财产引发的纠纷,原告不是涉案财产的所有人,也未对临时设施进行修补及更换,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实施测量的时候,按照业主单位奥司朗公司和空港管委会的指示开展挖坑测量工作,未对原告承建的临时设施进行毁损。
被告空港管委会辩称,2011年12月28日,答辩人与案外人奥司朗公司签订了工业用地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奥司朗公司在答辩人辖区内的工业用地上进行投资的各项事宜。后奥司朗公司取得了JC-01A-24-02地块的使用权。2015年7月20日,奥司朗公司出具报告要求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为了确定收回土地上的矿渣方量和价款,答辩人委托本案被告十一地质大队进行测量。2015年7月22日,被告十一地质大队到现场实地测量,当时答辩人及案外人奥司朗公司均派员配合进行监督,从进入现场到测量结束后离开,没有发生任何财产损坏,2015年8月26日答辩人将相关补偿款支付给奥司朗公司。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其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温州国土局辩称,被告温州国土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原告诉称的土方测量作业的行为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十一地质大队也未实施损坏行为。被告温州国土局决定收回奥司朗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对这个行为涉及本案的行为的话,本案是行政损害赔偿行为,也不是民事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东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奥司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地点位于温州市机场片区永兴北单元JC-01A-24-02地块。协议签订后,原告东风公司建造工地围墙、大门等临时设施。后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原告与奥司朗公司产生纠纷,原告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2015年7月21日,被告十一地质大队受空港管委会的委托,对奥司朗公司厂区新建工程进行填后地坪高程测量及挖坑勘测填前地坪高程,测量时被告空港管委会及奥司朗公司派员到场实施监督。2015年7月22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永兴派出所受理东风建筑工地上前后大门被损坏案件,嫌疑人情况不详。2015年8月17日,被告温州国土局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收回奥司朗公司坐落于温州空港新区永兴北园JC-01A-24-0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奥司朗厂区新建工程填后高程测量及填方量计算成果资料》、温土资征收龙〔2015〕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关于回收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承诺书、进账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十一地质大队提供的土方工程地坪高程测量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公安受案登记表没有原件,本案经审查后认为该二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中附有申请人为东风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人为奥司朗公司的反请求申请书,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奥司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东风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围墙大门作为工程临时设施由原告东风公司建造,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东风公司与发包单位奥司朗公司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风公司还是临时设施的所有权人。据此,东风公司作为原告适格,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张东风公司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均否认在被告十一地质大队在对奥司朗公司厂区新建工程进行测量过程中存在破坏围墙大门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临时设施费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吴优楠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