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32530号
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都A北线区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64754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16号附3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7797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公司)与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建公司向银环公司支付利息398061.42元;2.判令广建公司向银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广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建公司因重庆朝天门国际贸易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三标段)项目与银环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银环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广建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出具结算清单,就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作出承诺,并明确如广建公司在2021年4月21日前未付清全款,其自愿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建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甲方(广建公司)与乙方(银环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三标段)精装修项目钢材采购事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采购范围内包括镀锌角钢、镀锌方管、镀锌槽钢等,供货规格以甲方订货单为准,钢材综合单价以供货当日供货厂家(遇周末则按周五价格为准)龙文钢材网http://www.cXXX.com(龙文网没有的以我的钢铁网http://www/mystXXX.com/)网价过磅计算,镀锌费加450元/吨,运调费及资金占用费250元/吨。其中方管30*30*2以30*30*1的网价计算。最终结算合同总价以乙方实际供应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按上述单价据实结算。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该综合单价为货到甲方项目施工现场价,以上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生产、加工、检验、样板、损耗、包装、装卸、运输及运输保险、搬运、税金、利润,还包括现场协调、现场配合验收、抽样检测、按要求送检、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或更换等费用。乙方已在报价时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已充分测算并预留风险准备(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组织设计的调整、汇率风险、市场供求的风险等),因此无论在以后的实际施工中是否发生情势变更或费用变化,均不作调整。本合同签订后,如果政府部门颁布的文件、政策、规定中,涉及到为乙方人员、设施所办理的保险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合同价款支付:批次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款:按甲方要求每批次货物到甲方项目施工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供该批产品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后,经甲方、业主、监理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在每月25号对账后的次月25号支付乙方该批次供货货款的100%。甲方支付乙方的所有款项,乙方须在收款前向甲方出具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甲方见票付款。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物每天每吨2.6元支付乙方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五日,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
2015年9月24日,银环公司与广建公司对账,银环公司在《2015年9月份对账明细表》供方处**,广建公司***、***在需方处签字。该对账表上载明合计金额为4143051.75元。
2015年11月4日,银环公司与广建公司对账,银环公司在《2015年10月份(9月25日至10月25日)对账明细表》供方处**,广建公司***、***等4人在需方处签字。该对账表上载明合计金额为1223787.85元。
2015年11月28日,银环公司与广建公司对账,银环公司在《2015年11月份(10月25日至11月25日)对账明细表》供方处**,广建公司***、***等4人在需方处签字。该对账表上载明合计金额为466376.61元。
2016年1月4日,银环公司与广建公司对账,银环公司在《2015年12月份(11月25日至12月25日)对账明细表》供方处**,广建公司***、***等4人在需方处签字,在需方处还加盖了广建公司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室内外装饰(三标段)项目专用章。该对账表上载明合计金额为123473元。
2016年4月20日,银环公司与广建公司对账,银环公司在《2016年3月份(1月15日至3月25日)对账明细表》供方处**,广建公司***、***等3人在需方处签字。该对账表上载明合计金额为209777.46元。以上对账明细表合计金额为6166466.67元。银环公司已就以上金额向广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广建公司。
2016年8月31日,银环公司向广建公司出具《广建公司——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项目供应商结算清单》,主要载明:对账款项总价6166466.67元,应付款项总价6166466.67元(备注:此款为对账单上百分比金额),至今已付总金额5609777元(备注:明细付款表需对清),未付金额556689.67元(备注:截止2016年8月27日应付利息398061.42元),尚欠金额尾款为556689.67元(备注:截止2016年8月27日应付利息398061.42元)。银环公司在供应方处**,***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广建公司加盖了广建公司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室内外装饰(三标段)项目专用章。
2020年4月17日,***在银环公司出具的《广建公司——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项目供应商结算清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该结算清单主要载明:决算价或合同价为6864528.09元(备注:其中材料供应金额为6466466.67元,利息398061.42元),至今已付总金额为6466466.67元,未付金额为398061.42元(备注:截止2016年9月14日应付利息398061.42元),尚欠金额为尾款398061.42元。尾款支付完毕后债权债务结清,若有任何经济纠纷,由供应商自行承担。
后,银环公司又出具一份《广建公司——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项目供应商结算清单》,主要载明:2016年9月14日付款556689.67元,备注:截至2020年4月9日货款本金已付清,甲方尚欠乙方货款利息398061.42元未付,以上数据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以表确认。如广建公司在2021年4月21日前未付清银环公司全部欠款,***作为重庆朝天门国际贸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愿与广建公司一同就所欠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又在连带清偿人处签名捺印。
庭审中,银环公司举示(2020)渝0108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为案涉项目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一组团一期工程室内外装饰(三标段)项目实际负责人之一。
庭审中,银环公司**,广建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付完全额本金,但仍欠付利息398061.42元,利息是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钢材网价网站,结合近期内钢材价格的波动情况协商确定的。要求广建公司和***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是***单独确定的结算清单对于双方之间的所有款项做了一个总结算,相当于重新出具了一份债权凭证,而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可以以债权凭证上的金额作为本金要求利息,以一年期LPR的标准从2021年4月2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钢材采购合同》《广建公司——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项目供应商结算清单》《对账明细表》、对账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交接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本院依法对银环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认定。银环公司与广建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银环公司按照《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向广建公司提供货物,广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等款项。经过双方当事人对账结算,银环公司已向广建公司提供总价值为6166466.67元货物,广建公司也已支付6166466.67元货款,但尚未支付利息398061.42元。根据银环公司和广建公司在《钢材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该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且经双方对账确认,故对银环公司要求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9806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足够覆盖其损失,故对其要求广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愿就广建公司所欠全部款项向银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表述更多体现为***自愿加入广建公司对银环公司的债务,系债的加入,故***应与广建公司向银环公司就违约金398061.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违约金398061.4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银环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0.92元,由被告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瑶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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