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04执异8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南京深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市瑞泰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市嘉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9月5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男,汉族,1958年11月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在执行***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深乾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泰信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1、将第三人南京深乾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泰信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请求将第三人***、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股权转让前未实缴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3月2日,被执行人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200万元增资至人民币10000万元,认缴年限为一年,并于2017年3月30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但是增资额计人民币4800万元至今并未实际缴存到位。二、2017年3月30日,被执行人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原股东***将其持有的37%股权转让给深圳市瑞泰信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4月21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三、2018年3月26日,被执行人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原股东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37%股权转让给深圳市嘉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4月2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据此,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第三人南京深乾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泰信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及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将第三人***、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在其自身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支持申请执行人请求。
本院查明,***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辽0204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45544.36元。”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深乾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泰信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为上述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经查,2022年1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3破申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南京市栖霞区岩运建材经营部对被申请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规定,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股东、出资人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向股东、出资人进行追索,并由破产法院分配后供全体债权人受偿,不宜再通过执行中的变更、追加程序要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该项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深乾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瑞泰信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蓝 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