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10民初307号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佳五金经销处,经营场所太原市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五区AA1号。
经营者:龚玉飞,经理。
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佳五金经销处与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佳五金经销处在办理立案手续后交纳案件受理费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故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佳五金经销处撤回对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赵淑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香平
书记员 张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