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

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山西省沁源县。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无视合同对“工程量以实结算”的明确约定,仅凭真实性未作认定的由“***”签字的工程量直接认定,又以合同价确定进度款的付款依据,不符合基本事实。1.《通风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承包方式为按本工程设计图纸内容包工包料,总价为人民币150万元,工程量以实结算。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通风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晋消公司对“***”签字的工程量完全否认、***又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的情况下,对*繁荣签字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前后矛盾,与事实及证据严重不符。2.***接受材料以后,并没有全部将该材料用于工程之中,然而在计算安装费的时候,却以全部的材料计算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3.《通风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第五条承包方式中约定,***承包方式为按本工程设计图纸内容包工包料,审理过程中,晋消公司提交的材料明细和施工图纸,完全能够证明***应按照图纸进行施工,本案涉及的安装工程未完工,***主张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以晋消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完工程的情形”,对晋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评判,最终导致判决内容存在严重遗漏。(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的确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晋消公司鉴定申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从而对晋消公司提出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后依据鉴定确定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认可,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为查明事实真相,晋消公司向两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施工工程量、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对此申请未作任何评判,二审法院仅以晋消公司鉴定申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晋消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况且,双方《通风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约定,本工程为按照工程设计图纸为内容的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如有设计变更,按变更工程量给予签证,所有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最终结算时调整工程总价款。晋消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进一步确定总工程造价,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晋消公司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错误。综上所述,晋消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晋消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4年6月,***与晋消公司签订的《通风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并由晋消公司工作人员*繁荣签字确认:“现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全部安装完成”,晋消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二)***与晋消公司签订的《通风防排烟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按每月已完系统工程量70%预结,全部安装完毕付至85%,消防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的90%,移交业主付至总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二年,二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余款付清。”***完成了长治泽馨苑二标段的正压送风、防排烟工程的设备供应及安装,依据上述约定,全部安装完毕付至85%,此款仍属预结款,应付至合同约定的造价150万元的85%。因此,一、二审判决对***主张付至设备款及安装费的85%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并由晋消公司工作人员*繁荣签字确认:“现场通风防排烟系统全部安装完成”,晋消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未完工程的情形,主张应当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后依据鉴定确定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晋消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四)***系晋消公司工作人员,且晋消公司曾根据*繁荣签字的工程量向***支付过775000元工程价款,现晋消公司有能力提供***之前的签字以反驳***提供的证据,但晋消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就*繁荣签字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一、二审认定*繁荣签字系真实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晋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成先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