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6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20号5层507号。
法定代表人:栾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湾里村。
法定代表人:孔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宁,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宏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崔家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曹金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高公司”)、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青州市宏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宏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其经一审证人程某介绍到案涉污水站打更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的案件,并且上诉人主张其曾在诚高公司向岳增亮主张工资,岳增亮亦安排诚高公司的袁颖华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诚高公司主张上诉人所在污水站与其无关,且该污水站系青州宏晨公司建设,鉴于岳增亮既是被上诉人诚高公司的董事,同时也曾在青州宏晨公司与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则岳增亮通过证人招用上诉人打更以及让袁颖华向上诉人支付报酬行为性质是本案的关键,现上诉人能够提供岳增亮的身份信息,应当追加岳增亮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清本案事实,即上诉人是否与诚高公司或者青州宏晨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进而确定诚高公司和青州宏晨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79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