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7922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金士宝,均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黄埔路720号5层5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002532。
法定代表人:栾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防,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街道湾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3067567。
法定代表人:孔宪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宁,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宏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高柳崔家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78144956G。
法定代表人:曹金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高公司”)、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青州市宏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被告诚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静、边防,被告金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12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天80元,每月2,400元。被告拖欠原告自2017年9月至2021年12月工资合计122,4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22,400元,诉讼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并不在我公司的日常员工花名册中,无法证实原告是否为我方工作的安排人员。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描述的被告处并非我方承包工程所在地。3、关于原告提出的劳动报酬,依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数额来源的合理合法性。
被告金湾公司辩称,金湾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保安工作的污水处理厂与《中标通知书》中所列的工程项目为两个项目,原告已经明确用人单位为大连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为了个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金湾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金湾公司要求原告立即撤回对金湾公司的追加请求,否则请求法院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金湾公司因参与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将视情况向原告予以主张。
被告宏晨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银行卡明细及银行卡。原告提供的明细可以证明袁颖华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诚高公司否认袁颖华是其公司会计,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岳增亮指派诚高公司会计袁颖华转账,无法证明与诚高公司存在关联性。
2.原告与岳增亮之间的谈话录音。岳增亮并未参加本案诉讼,诚高公司庭后与岳增亮核实后表示岳增亮未做正面回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该录音真实,结合庭审调查,也无法认定***与诚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项目部和看管设备的图片及钥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案涉工地从事打更工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在诚高公司的项目部工作,具体的用工主体是谁,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
4.证人程某、王某的证言。证人程某证实其是案涉工程工地负责人,2016年11月诚高公司的曹经理需要一个打更工人,程某介绍***从事打更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后来调整到2,400元,工资由岳增亮来支付。但是程某陈述案涉工程是诚高公司中标,借用山东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岳增亮系诚高公司负责人等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程某安排***在案涉工地打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发包人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青州市宏晨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连普兰店安波镇(俭汤温泉度假区)1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普兰店安波镇(俭汤温泉度假区)1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区俭汤社区;工程内容: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18日;合同价款8,288,100元。上述合同加盖发包人和承包人单位印章,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刘万俊、岳增亮签字。合同签订后,岳增亮安排曹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程某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2016年11月,工程完工撤场,曹经理让程某找一个打更人员看现场,程某介绍***并与曹经理谈好工资,约定工资每月2,400元,由岳增亮支付,后***便一直在案涉工地打更至今。2017年,岳增亮委托小张向***交付现金10,000元。2021年6月28日,岳增亮委托袁颖华向***转账10,000元。
2021年10月12日,***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诚高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3日工资共计115,200元,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21]第259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从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青州市宏晨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显示,招标项目名称: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区旅游设施项目(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地址:普兰店市安波镇俭汤村;中标项目内容:污水处理厂一座,日处理能力1万吨,工程设计及施工;工期要求:2012年9月5日开工,2013年5月1日竣工;设备制造商:青州市宏晨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青州市宏晨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区旅游设施项目(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区,工程规模:处理量为1万吨/天的污水处理厂一座,工程期限: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
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栾旭,岳增亮系诚高公司的董事。青州市宏晨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变更名称为青州市宏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哪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应由哪个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的仲裁申请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均明确要求被告诚高公司承担责任,诚高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由***举证加以证明。从***的陈述及程某的证言来看,案涉工程为俭汤温泉度假区1000吨/天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大连安波旅游度假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宏晨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岳增亮作为青州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程某主张岳增亮是诚高公司的负责人并借用青州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岳增亮虽然是诚高公司的董事,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经过庭审调查,岳增亮从未向***披露其与诚高公司的相关信息,诚高公司并未中标案涉工程,也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或者向***支付过劳动报酬,即便***到诚高公司向岳增亮索要工资,岳增亮表示认账,但并未表示该款项应由诚高公司承担。本案本应追加岳增亮为第三人,但因***未提供岳增亮身份信息,诚高公司也无法提供且表示岳增亮在国外,导致无法追加岳增亮参加诉讼。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与诚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诚高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湾公司是中标合同的施工单位,与***工作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金湾公司并未参与俭汤温泉度假区1000吨/天污水处理厂的施工。***主张金湾公司和青州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与原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发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