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海某某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22394号之一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1601-1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43549174。
负责人:李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红玲,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璐,女,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繁荣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52796574X。
法定代表人:赵吉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吉勇,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赵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83元(原告已预交),应收取7632元,减半收取3816元,保全费4961.67元,由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867元退回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审 判 长  郭树琼
人民陪审员  李艳彬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何 蓉
书 记 员  赵文文
本裁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