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2027号
原告:深圳市东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陶吓村第二工业区C栋4层402A。
法定代表人:黄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繁荣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赵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权,员工。
原告深圳市东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东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45254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设备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因被告有采购4G全网通视频一体机的需要,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G全网通视频一体机176套,原告提供合格产品并负责中心系统的安装指导、技术培训、技术支持、软件升级等服务项目,购销合同还对设备数量、型号、配置、价格、结算方式、质量检验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内向被告交付了全部176套设备,被告应支付购货款合计452544.8元。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开立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8年8月23日前分4笔向原告支付购买设备款合计407290.8元,剩余45254元未支付,按双方约定作为质保金,在全部设备采购完毕后6个月内结清。在全部设备到位后的6个月内,被告未向原告表示设备有任何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也尽心提供合同约定的支持服务。6个月到期后(2019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剩余设备款,即质保金45254元,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20年12月8日向被告按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收款通知单,明确催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向原告付清剩余设备款,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置之不理。鉴于被告已根本违约,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尚欠45254元属实。未将该款项给付原告使用为原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当时原告是默认的。我们给原告发过函件,告诉原告案涉设备是什么不好用,哪个位置不好用,设备没有解决之前,被告不同意给付45254元。2019年11月15日,我公司给原告发了售后问题说明函,对我公司造成的影响原告没有回复,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原告没有回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向乙方购买4G全网通视频一体机176套,金额452544.8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套设备款30572.8元作为产品的定金;乙方收到甲方的款后,开始安排产品备货及生产,于3工作日内生产完毕,交出这10套设备;余下166台设备支持分批提货(不含1T硬盘),每一套设备款2542元,需款到发货,两个月内176台设备提货完毕;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45254元,176台设备采购完毕后,6个月内结清质保金。乙方为甲方提供24小时电话咨询服务,一般性问题随时答复。乙方为甲方提供一年免费保修,终身维护服务。在保修期内,对客户提供的返修设备,在收到后一周内返回给客户,超出一年保修期后,第二年、第三年是有偿质保,收取维护5万元。
被告认可原告于2018年10月初提供了涉案设备,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407290.8元。原告庭审提供2018年12月2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关于车载设备故障的通知函》,通知函记载:贵公司提供的车载监控GPS定位设备在使用期间,设备故障率较高,不能达到交货的要求和标准,自2018年11月,车载监控GPS定位设备正式使用后,设备故障次数高达315次。车载监控GPS定位设备在线率未达100%;截至今日,仍有3台车载监控设备返厂维修,无法正常使用,对我公司的信誉造成极大影响。我公司决定,若贵公司为我公司提供的车载监控GPS定位设备在2018年12月31日前车载监控GPS设备平稳运行率未达到100%,我公司会不予支付质保金。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应收明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维修记录、卢孝楠证人证言、车载设备故障通知函、微信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收款通知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出货信息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售后问题说明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因系原告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对方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快递回单,不能证明原告修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发票、账目,因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被告辩称案涉设备多次出现故障,主张将质保金降至2万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故障通知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案涉设备在供货后半年内多次出现故障,被告主张其维修产生较多费用,应减少部分价款,质保金按照2万元给付,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约定给付剩余货款系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多次出现故障未能解决,原告逾期给付存在合理事由,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东运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
二、驳回深圳市东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原告承担421元,被告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孔秀月
人民陪审员 解明菊
人民陪审员 李 馨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