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03民初2535号
原告: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繁荣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利洲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鞍山市铁**红旗南街16甲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诉被告辽宁利洲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1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本金利息费用(2014年7月4日-至今),及原告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辽宁利洲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弱电工程合同”,合同编号:LNZK2014070101,在合同中第六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预算金额的50%作为预付,即62500元;乙方设备到场一周内,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金额的30%,即18750元;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以后,由甲、乙双方合作进行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在结算书经双方签署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20%,即4375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取得被告认可的货物验收清单、验收报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整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有115000元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合同余款及利息的责任。基于上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原告所请,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利洲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中,巡更系统没有安装,也没验收,原告也没有出具发票,货款为10840元。因此,被告欠款金额应为10416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利洲公司弱电工程的货物名称、价格及货款的给付方式等进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到货物验收单,证明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证明了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利洲公司弱电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25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竣工后由双方根据实际施工范围和数量、报价单价结算工程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1)预付款:在签订合同之日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预算金额的50%作为预付,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设备运抵现场。(2)乙方设备到场一周内,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金额的30%。(3)验收合格付款: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以后,由甲、乙双方合作进行实际工程量的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在结算书经双方签署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20%。
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到货物验收单,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验收。
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验收报告》,载明:“辽宁利洲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一期验收,针对弱电工程-网络高清监控、门禁考勤食堂一卡通及部分网络工程中占总项目金额653400项目。通过检验,证明产品符合验收标准,设备具有正式运行条件。”
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验收报告》,载明:“辽宁利洲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二期验收,弱电工程-主网络+无线配置、机房装修、机房系统、对讲机、电子巡更系统中占总项目金额661600项目。通过检验,证明产品符合验收标准,设备具有正式运行条件。”
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到货物验收单及验收报告,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中有巡更系统没有安装,应扣除该部分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提供了该套系统,原告提供的二期工程验收报告中已经载明电子巡更系统已经通过检验,设备具有正式运行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验收报告,两期工程的项目总金额为131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剩余货款11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费用500元一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利洲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中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辽宁利洲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石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