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与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新40民终846号
上诉人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材料报审表、检验报告,证实陈甫勇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使用的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专用章,在涉案工程的报审表、检验报告中也多次使用过。经质证,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涉案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备案资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施工组织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等证据,拟证实涉案项目专用章不具备代表该公司对外经营活动法律效力。经质证,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上载明了委托代理人为陈甫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案中,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人是陈甫勇,向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人也是陈甫勇。一审法院应当查明陈甫勇购买货物的行为系代表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以及涉案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为了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应当追加陈甫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登煌管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张   澎   冰 审判员 张   明   浩
书记员 玛尔江古力阿布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