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7民初657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巴彦岱镇发展区宁远西路42号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庆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奇,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枫,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东城区幸福家园31号楼1-09号。
负责人:李含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静,女,该公司财务。
第三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八达广场二期小区F1商业楼二层205。
法定代表人:孟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峰公司)、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特克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峰特克斯分公司)、第三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刚、被告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奇、贾秋枫、被告乐峰特克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静、第三人新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378,383.55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以4,378,383.55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息;3.判令被告提供场地铺设费858,55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特克斯县阿克塔斯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二期)负责路基石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050万元,工程结算价为31,498,608.29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给原告施工了阿克塔斯项目的场地铺设工程,被告进行部分施工,可以将改工程款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代扣,但是被告应当提供工程款发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峰公司、乐峰特克斯分公司辩称,该工程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决算,工程发包方也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合公司述称,该工程是原告个人承包的,与我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被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伊犁州特克斯县2021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阿克塔斯村二期):18.439Km表格、伊犁州特克斯县2021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阿克塔斯村二期)表格、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财保72号民事裁定书、担保书、伊犁州特克斯县2021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阿克塔斯村二期)税金表格、发票、特克斯阿克塔斯村组道路建设项目资金支付明细表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特克斯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明、新疆路通达路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证明,***、新合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证明均涉及案涉工程,故两份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诉辩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6日,乐峰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以“特克斯县分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隶属乐峰公司;工程名称:特克斯县阿克塔斯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二期);承包范围:K5+800-K17+003.402(路基土石方:场地清理、拆除铁丝网栅栏、挖方填方、软土路基处理等;路面工程:砂砾垫层、水稳、下封层、沥青混凝土面层等);开工日期:2021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20,500,000元;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施工合同规定的承包人(本协议指甲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承包范围内施工项目从开工到竣工验收、结算直至保修期满全过程的管理;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项目决算价款的0.5%收取管理费,乙方承担施工范围内发生的各种税费保修期间的各项费用;工程款到账后,甲方不得随意挪用,前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按里程桩号比例支付;工程进度至70%以上,支付工程款按完成的工程量比例支付;施工合同由乙方负责协调,甲方负责审核并签订;甲方按公司规定提供账户,并根据工程进款额度扣取管理费、税金等各项费用后,其余工程款项按乙方完成实际进度并提供各类合法材料发票及符合甲方财务规定的各类成本发票支付。同时,甲方有权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实施监督并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劳务分包商。若发生农民工上访或其他诉讼事件,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或单方解除分包合同;乙方应及时了解业主资金状况,积极催要工程款,因业主故意拖欠、破产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款减少、无法回收等,由乙方全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的当日,乐峰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共同承揽、实施特克斯县阿克塔斯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二期)项目合作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现就相关事宜补充如下:一、合同总价20,500,000元仅限甲方银行贷款用途,最终价款按实际完成量及投标单价计。二、路面工程价款事宜:1.下封层和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清单工程量甲乙双方各占50%;2.水泥稳定土基层清单工程量甲乙双方各占50%;3.乙方标段除以上约定内容外,其余未进入施工的分项部分,由甲方针对该部分进行报价,乙方核实确认后,由甲方施工。”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就特克斯县阿克塔斯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二期)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乐峰公司对除去***施工以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2月30日前,***就案涉工程其施工的部分施工完毕。
另查明,2021年8月12日,***同意乐峰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减机械设备及劳务费等13项费用计2,947,965.76元,由乐峰公司直接支付机械设备及劳务费,乐峰公司、***为此制作了特克斯阿克塔斯村组道路建设项目资金支付明细表格。2021年12月30日,乐峰公司、***就双方完成特克斯县阿克塔斯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二期)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特克斯县阿克塔斯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二期)合同审定价为31,498,608.29元,其中***完成工程量价款占比为40.15%,即12,647,908.10元;乐峰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占比为59.85%,即18,850,700.19元,乐峰公司、***为此制作了伊犁州特克斯县2021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阿克塔斯村二期):18.439Km表格。当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乐峰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扣减控制价编制费用等15项费用计6,366,524.55元,乐峰公司、***为此制作了伊犁州特克斯县2021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阿克塔斯村二期)表格。2022年6月2日,本院询问***,***同意乐峰公司提交的伊犁州特克斯县2021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阿克塔斯村二期)税金表格内的增值税368,385.673元、城建18,419.2836元、教育附加11,051.57元、地方教育附加7,367.71元、印花税3,794.37元、所得税245,590.449元、管理费63,239.54元,合计717,848.60元,从其工程款中扣减。乐峰公司同意向***提供场地铺设费858,55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2021年6月6日,为担保***履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新合公司向乐峰公司出具了担保书。2022年1月24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对乐峰公司价值8,0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为保全支付保险费16,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2022年4月12日,特克斯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称乐峰公司承建的伊犁州特克斯县2021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阿克塔斯村二期),工程总造价31,498,608.29元,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还有11,498,608.29元没有支付。2022年4月12日,新疆路通达路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出具证明称,伊犁州特克斯县2021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阿克塔斯村二期)整体未完工、也没有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乐峰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还是违法分包;2.案涉工程整体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乐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3.乐峰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借用资质又称挂靠,是指无资质或弱资质的自然人、合伙组织或企业,通过协议的形式依附于有资质或者强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全部工程或者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虽然***与乐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行组织施工,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施工合同规定的乐峰公司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承包范围内施工项目从开工到竣工验收、结算直至保修期满全过程的管理;乐峰公司按***完成工程项目决算价款的0.5%收取管理费等;但是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就共同承揽、实施特克斯县阿克塔斯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二期)项目合作事宜”,“若发生农民工上访或其他诉讼事件,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或单方解除分包合同”以及结合2022年12月3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后,核定***完成工程量价款占比为40.15%、乐峰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占比为59.85%;和乐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控制以及乐峰公司最终对案涉的项目拥有独立自主权的事实,本院认为不能简单认定乐峰公司与***之间是借用资质,应当依据双方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认定***与乐峰公司之间从前期的借用资质最终演变为违法分包,即乐峰公司与***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先是借用乐峰公司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而后乐峰公司又将案涉工程40.15%的工程量违法分包给***,案涉工程59.85%的工程量由自己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与乐峰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虽然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但是可以参照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进度至70%以上,支付工程款按完成的工程量比例支付”的内容,以及***、乐峰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结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向乐峰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工程款,作为认定乐峰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所以即使案涉工程整体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乐峰公司也应当向***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与乐峰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故应当按照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从2022年1月1日开始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乐峰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615,569.19元(***总工程款12,647,908.1元-机械设备费、劳务费等费用2,947,965.76元-控制价编制费用等费用6,366,524.55元-税金等费用717,848.60元);以欠付的工程款2,615,569.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2年1月1日开始向***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提供场地铺设费858,55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5,569.19元;
二、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欠付的工程款2,615,569.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2年1月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提供场地铺设费858,550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6,000元,合计41,914元,原告***负担11,914元,被告伊犁乐峰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李福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