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系***长子),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江南春城怡景苑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孟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祯,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2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淋,被上诉人新合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旭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其与新合建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错误,其与魏昌洪是普通的工友关系,魏昌洪代新合建设公司给其发放工资,系典型的助人为乐的行为,且魏昌洪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任何承包工程的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和***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系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魏昌洪系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从事的职务行为理应由新合建设公司承担。
新合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雇佣***,***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也未授权魏昌洪雇佣劳务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合建设公司赔偿其的各项损失199,76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魏昌洪到新合建设公司的工程即江南春城四期8号楼提供劳务,在此期间受伤,后住院治疗,并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自认从2018年至2019年一直在跟魏昌洪干活,魏昌洪系新合建设公司在江南春城四期项目经理的工人,***的工资由魏昌洪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新合建设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2.新合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根据查明的情况,***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与新合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且***的工资都是由魏昌洪进行发放,故不能认定***与新合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不能提供与新合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证据,故***要求新合建设公司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新合建设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新合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自认从2018年至2019年受伤前一直在跟魏昌洪干活,是魏昌洪向其发放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新合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以与新合建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要求新合建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认为魏昌洪代新合建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丽
审判员 李 政
审判员 张澎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