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2民初1161号
原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八达广场二期小区F1商业楼二层2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犁技师培训学院(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飞机场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犁技师培训学院(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高级技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左 雷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