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2民初425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江南春城怡景苑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