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02民初2393号
原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八达广场二期小区F1商业楼二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聂 中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