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

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2行初51号
原告: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邓检生。
委托代理人:刘佩韦,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卿雅,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
负责人:肖伟。
委托代理人:老元伟。
委托代理人:赵泰作,广东南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清。
委托代理人:曾细英。
原告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组织原告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检生,委托代理人刘佩伟、张卿雅,被告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负责人肖伟,委托代理人老元伟、赵泰作,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细英交换了证据。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检生,委托代理人刘佩伟、张卿雅,被告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负责人肖伟,委托代理人老元伟、赵泰作,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曾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诉称: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lO月组织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招标编号:ZJ2015GZ0xx)的政府采购招标。经公开投标,原告于2015年11月l8日被宣布中标,但被告二根据第三人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公司)的投诉,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浈江2016—1号行政决定书,以该项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评标工作程序为由宣布该项目的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一于2016年4月1l日作韶浈府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浈江2016-1号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一的复议决定和被告二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被告一和被告二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巨(重招)”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工程活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显然,本案属于政府采购工程过程中涉及招标投标事项的争议问题。因此,被告二处理第三人投诉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办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被告二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全部适用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而被告…在行政复议时也是简单适用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这也是法律适用错误。(二)被告二处理决定超过了兴明公司的投诉范围,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兴明公司的书面投诉状是《招标投标投诉书》,明显是关于招标投标事项的投诉。而被告二的处理决定是《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二者文不对题,也表明被告二对兴明公司的投诉处理不当,思路不清,是越权的行政行为。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都是错误的。相应地,被告一维持被告二的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二、兴明公司的投诉已经超过了法律时效。(一)如前所述,涉及政府采购工程中的招投标活动,无论是兴明公司投诉,还是被告二处理投诉,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的规定。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曰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兴明公司2015年ll月23日已经知道自己的投标文件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无效,本应在2015年l2月3日之前提出投诉。但是,兴明公司的投诉直到2016年王2月l6日才提出。可见,兴明公司的投诉已过时效,其投诉应当被驳回。(二)时效是导致权利取得或引起权利消灭的重要法律事实,它是当事人行使投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在行政复议阶段,申请人(本案原告)提出了兴明公司的投诉已经超过了法律时效问题,但是被告一未对此作出处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此适用正确的法律予以审理。三、此次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程序和评标结果是合法有效的。(一)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从立法本意来讲,法律是预留了时间和空间来供投标人修正投标文件的错误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至时间前,兴明公司本应审慎检查自己的投标文件,并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来修正自己的投标文件,但是,兴明公司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未能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把投标文件制作成招标文件,酿成严区重的错误,其责任理应自己承担。而评标委员会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四票赞成,一票反对)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书是无效投标书,是完全合法合理,也是完全正确的。其次、按照《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开标时确认为废标。再次,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是一个规范而又严肃活动,体现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故,法律明文规定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等都要求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招标方也向各投标人提供了详纲的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格式模板。即便这样,兴明公司仍然犯了严重且关键性的文字错误己足以让人质疑其投标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其投标书不符合本次招标文件中的第l3页5.1、5.2;第l7页22.4.1第(3)点;第27页、28页的文件格式要求。因此,评标委员会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书是无效投标,既有法律法规依据,又有文件依据。最后,从程序序来看,评标委员会对兴明公司的投标书的预评,严格遵循了民主原则,当场四票赞成,一票反对。根据少数服从多数,评标委员会认定其投标文件无效,是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四、兴明公司无权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修改和澄清。第、退‘步来讲,即便此案适用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话,那么按照《政府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23条的有关澄清方面的规定,可以知道这些条款都是针对评标程序中的实质性审查环节的。首先从条文的设计就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政府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是关于评标的整个程序的规定,而第(一)款专门针对的初审,澄清则是在其第(二)款,不是针对的初审部分。而招标文件中第22项(16页)是对初审的规定,澄清是在其23项(17页)。因此可见,澄清并非针对初审环节而是针对初审之后的实质性审查环节。这也可从其条文内容看出,在该部分中都是针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才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兴明公司在初审环节已被认定无效投标,也就不能适用关于澄清和修改的规定了。评标委员会也就没有这相应义务。第二、从另角度而言,《政府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招标文件的有关澄清部分的规定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进{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但并非必须书面要求澄清,也没有要求澄清之后一定要接受或做出有效投标认定。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从以上上位法的规定更能得出这一结论:兴明公司无权要求评标委员会必须要求其作出澄清,只有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澄清的可以要求其作出澄清。五、本次招投标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评标委员会也没有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中标结果无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法律责任》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明确地规定了中标无效的情形。那么,从立法本意可知,只有符合上述情形的才能认定中标无效。而本次评标委员会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被告二的投诉决定书所作出的申请人中标无效的决定,是违法的,是错误的。(二)此次投标活动中的评标委员会是合法遴选和组成的,依法独立作出评审结果。评标委员会依法依规作出的评审结果应当得到尊重和认可,没有法定无效的事由,不能随意否决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以体现评标委员会的权威和独立性,这也是法治政府应当遵守的法治原则。(三)评标委员会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中标结果。兴明公司以他公司的报价比原告的报价低为由,认为评标委员会没有要求其公司予以澄清是不公正的,影响了该公司获得中标。事实上,报价只是竞标的一个方面,只占l0%的权重,本次评标采用的是综合评标法。除了价格评估之外还有商务评价、技术评价。因此,兴明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能证明评标委员会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退一步来讲,中标结果无效也只应要求重新评标,而不应是整个采购活动熏新开展。六、行政行为应当遵守合理原则合理性原则是行政行为必须遵循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行政机关作出政行为应当考量的重要法治准则。组织一次招投标活动涉及多个单位,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还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如果重新招投标,所有之前所花费的成本全部付诸东流,这么多单位所共同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这都是重新招投标所造成的损失所在。而更为严重的损失是,此次招标项目施工的延误以及评委会的公信力和交易中心声誉的损害。该项目本次已经是重招了,如果再次重招,势必严重延误造林抚育的最佳时期以及业主单位的项目期限。本次招标工程具有时令季节性,况且,省级有关部门多次敦促有关部门和施工单位早日动工,并即将派员前来检查工程的进展工作。浈江区林业局也是心急如焚,要求中标的原告开工建设,原告也已经投入开工建没。如果再次重新招投标会造成诸多不利后果,多方受损。这就违背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原则。综上所述,被告一和被告二均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调查不清,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被告一维持被告二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对韶浈府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结果不服,因此,向贵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一做出的韶浈府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撤销被告一做出的《浈江2016-1号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酲投诉的处理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2、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招标文件。3、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的中标公告。4、质疑函。5、质疑函的答复。6、招投标投标书。7、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原告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用于证明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所作出处理决定、浈江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辩称:一、浈江财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6款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l、2款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所称“工程”二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只有在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建设工程的情形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联系本案,招标文件(编号:ZJ2015620xx,详见浈江财局证据3)证实,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分包一)的采购内容为:华坪、犁市等地点2103亩林地的森林碳汇抚育提升项目,具体:包括割灌除草、补植、追肥、森林保护措施等工作。显然,案涉招标文件(分包一)的政府采购对象不是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本案不应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7款:“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之规定,本案所涉政府采购!对象是“服务”,依法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章。因此,浈江财局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处理本案投诉,适己据正确,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的主张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浈江财局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首先,本案系列证据证实,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下称兴明公司)是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人(详见浈江财局涵8、9、10),其质疑、投诉事项涉及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过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l3、55、56条及《政府采购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浈江财局是处理政府采购诉事项的法定机关。原告关于浈江财局越权行政的主张,没有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回执函》(详见浈江财局证据4)证实,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兴明公司质疑。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3条7规定,质疑答复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届满。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5条关于质疑供应商可以在质疑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起投诉的规定,兴明公司的投诉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2015年12月22日届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勇知书》(详见浈江财局证据5)证实,兴明公司实际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投诉,其投诉在法定期限内。因此,浈江财局受理兴明公司投诉,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技诉处理办法》第l0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关于兴明公司的投诉已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兴明公司的投超过法定时效,属运用法律错误。三、浈江财局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质疑函的答复函》(详见浈江财局证据4)、投标文件(正本)封面(详见浈江财局证据6)、《评审情况简述》(详见浈江财局证据7)、《资格性及符合性审查表汇总》、《资格性、符合审查表》(详见浈江财局证据9)等系列证据证实,在投标文初审环节,评标委员会发现兴明公司将“投标文件”的封面标注为“招标文件”,并以兴明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的文件格式要求为由,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1、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其行为违法案涉招标文件(详见浈江财局证据3)证实,“文件格式要求”不是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性、符合性审查内容(资格性条详见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一条“供应商资格”、第三部分第2.5条“合格的投标人”的规定。符合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标注★号条款)。评标委员会在资格性、符合性审查环节,以兴明公投标文件的文件格式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为由,认定兴明公的投标无效,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标准。因此,评标委员会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中未能遵循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性、符合性评审标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37条第2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争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5条之规定,属违法评审行为。2、评标委员会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无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6条:“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之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将“文件格式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规定为认定无效投标的法定情形。因此,评标委员会以兴明公司的投标文件的文件格式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为由,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6条关于认定无效投标的法定条件,属违法评审行为。3、评标委员会违反法定评审程序和招标文件的评审程序,其行为违法。首次,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4条和案涉招标文件关于评审程序的规定(招标文件中与本案相关的评审程序规定,详见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22、23条),评标工作程序按先后顺序分为:投标文件初审、澄清有关问题、比较与评价、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编写评标报告等五个环节投标文件的初审与澄清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评审环节。兴明公司将“投标文件”的封面标注为“招标文件”属“明显文字错误”是允许投标人澄清的法定事由,应在投标文件的澄清环节进行处理。换言之,“明显文字错误”事项不是投标文件初审环节的查内容。因此,评标委员会在投标文件初审环节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违反法定评审程序和招标文件的评审程序,其行为违法。其次,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4条第(二)项:“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的规定,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的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是评标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评标委员会理应本着客观、公正、审慎的评审原则,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就兴明公将“投标文件”封面标注为“招标文件”的情形,以书面形式要求兴明公司作出澄清、说明或者纠正。但是,评标委员会未履其法定职责,不仅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要求兴明公司作出澄清,是直接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因此,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44、54条之规定,其行为违法。鉴于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存在系列违法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5条第4款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属违法行为,其评审意见无效的规定,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9条第(一)项“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浈江财局关于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浈江财局作出的浈江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理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浈江区部门集中类项目政府采购申报表》。3、招标文件编号ZJ2015CZ0xx。4、《招投标投诉书》、潘小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进账单、质疑函、回执函、质疑函的答复函。5、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招投标投诉书的答复函。6、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7、评审情况简述。8、评审专家名单、评委签到表、投标单位签到表、唱标内容、投标文件中是否提供中小企业申明函。9、资格性及符合性审查表汇总、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表、评委评审汇总表、技术评审表、商务评审表、价格评审表。10、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中标公告。11、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12、回执函、函、回执、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签收表。
以上证据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用于证明所出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浈江区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韶浈府行复字[2016]1号)认定事实清楚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5年10月组织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作项目(招标编号:ZJ2015GZ0xx)的政府采购招标。经公开投标,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被宣布中标,2015年11月22日新丰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公司)向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质疑函》,认为该项目的评标过程不公平、不公正,影响中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没有按招标文件给兴明公司作出必须的澄清、说明、纠正,对兴明公司的投标文件置之不理,损害了兴明公司的合法利益,要求对此质疑作出回复。ll月30日,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回复兴明公司,在投标初审环节,评标委员会以兴明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写成“招标文件”为由,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和第l3页5.1、5.2;第l7页22.4.1第(3);第27、28页文件格式的要求,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文件无效,如不满意此答复可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提起投诉。l2月16日浈江区财政局收到兴明公司的投诉及相关证明材料,经调查后,认为该项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评标工作程序。评标委员会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作项目(招标编号:ZJ2015GZ0xx)分包一的中标结果无效,责令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浈江区财政局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第6款规定:“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l、2款:“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之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即只有在政府采购项目涉及建设工程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联系本案,招标文件(编号:ZJ2015GZ0xx,详见浈江财局证据l)证实,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分包一)的采购内容为花坪、犁市等地点2103亩林地的森林抚育提升项目,具体包括割灌除草、补植、追肥、森林保护措施等工作。显然,招标文件(分包一)的政府采购内容不涉及《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本案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规定。浈江财局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处理本案投诉,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浈江区财政局作出(浈江2016一l号)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首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6条第l款:“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27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之规定,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即政府采购方式包含了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文件、《招投标投诉书》证实,本案所涉项目是以公开招标方式实施政府采购。因此,质疑供应商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明公司)的投诉事项属《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投诉事项。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5、56条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浈江财局是处理兴明公司投诉事项的法定机关。原告关于浈江财局的处理决定超出了兴明公司的投诉范围、超越职权的主张,混淆了公开招标方式与政府采购方式之间的逻辑关系,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53、55条的规定,新丰县兴明公司的质疑、投诉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而非原告所说超过法律时效。《质疑函的答复函》、《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证实,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对兴明公司的质疑作出答复。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兴明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浈江财局提出投诉。《政府采购法》第55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之规定,兴明公司的投诉在法定期限内,浈江财局受理兴明公司投诉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l0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兴明公司的投诉已超出法定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兴明公司的投诉超过法定期限,属运用法律错误。三、第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兴明公司的投标文件(正本)封面、《评审情况简述》、《资格性及符合性审查表汇总》、《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表》、《质疑函的答复函》等证据证实,在投标文件初审环节,评标委员会发现兴明公司将投标文件的封面写成“招标文件”,并以兴明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文件格式要求为由,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为无效投标。1、评标委员会违反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其行为违法根据招标文件(详见浈江财局证据l)第二部分第一条“供应商资格”、第三部分第2.5条“合格的投标人”的规定及第五部分《资格性/符合性自查表》证实,投标文件没有将“文件格式要求”规定为资格性、符合性审查内容。因此,评标委员会以兴明公司投标文件的文件格式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为由,认足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标准不符。评标委员会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中未能遵循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性、符合性评审标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37条第2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5条之规定,属违法评审行为。2、评标委员会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无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6条:“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二)末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之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并未将“文件格式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规定为无效投标的法定情形。因此,评标委员会以兴明公司的投标文件的文件格式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为由,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6条关于认定无效投标的法定条件,属违法评审行为。3、评标委员会违反法定评审程序及招标文件的评审程序规定,其行为违法。首次,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4条关于评标工作程序的规定及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22、23条之规定,评标工作程序按先后顺序分为:投标文件初审、投标文件的澄清、比较与评价、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编写评标报告五个环节,投标文件的初审、澄清属两个不同的评审环节。兴明公司将投标文件的封面写成“招标文件”属“明显文字错误”,是允许投标人澄清的法定事由,应在投标文件的澄清环节进行处理。换言之,鉴于“明显文字错误”事项不属投标文件的初审内容,因此,评标委员会在投标文件的初审环节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违反法定评审程序和招标文件的评审程序规定,其行为违法。其次,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4条第(二)项:“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的规定,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是评标委员会的法定职责。评标委员会理应本着客观、公正、审慎的评审原则,就兴明公司错将投标文件封面标注为“招标文件”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4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要求兴明公司就此问题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但评标委员会未履行以书面形式要求要求兴明公司予以澄清的法定职责,而是直接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4、54条之规定,其行为违法。鉴于评标委员会在本案所涉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过程中存在系列违法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5条第4款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属违法行为,其评审意见无效的规定,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l9条第(一)项“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浈江财局关于案涉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综上所述,浈江财局作出的(浈江2016—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浈江区政府2016年2月22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4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予以维持。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下达2015省级森林碳江抚育专项资金的通知、浈江区部门集中类项目政府采购申服表。2、投标文件编号:ZJ2015CZ0xx。3、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韶关市浈江区2015省级森林碳江抚育工程项目(重招)(ZJ2015CZ0xx)的中标公告。4、质疑函、潘小明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质疑函的答复函、回执函、函、回执、招投标投诉书。5、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招投标投诉书的答复函。6、新丰县兴环境绿化要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封面。7、评审情况简述。8、政府采购处理决定书。
以上证据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用于证明所出的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4、5、6、7、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议异。
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对韶关市浈江财政局所提供的1、2、3、5、6、7、8、10、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9号证据不予质证。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对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所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对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所提供的1、3、4、5、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8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对韶关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韶关市浈江区化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充工程项目(重招)招标文件》,具体内容:一、投标邀请。二、采购项目内容。三、投标人须知。四、合同书格式。五、投标书格式。
2015年11月17日《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重招)招标编号:ZJ2015GZ0xx》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在韶关市政府采购网公告,具体内容,一、项目名称: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重招)。二、招标编号:ZJ2015GZ0xx。三、采购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韶关市政府采购网。四、开标日期:2015年11月17日。五、开标地点: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韶关市浈江区鹅坑桥旁永安大厦A座二楼)。六、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庆翔林业有限公司、韶关市如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木泰造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森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韶关市森林源林业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建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山市乡晋安造林绿化有限公司。七、参加开标的投标人名单(包一):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人民币609870.00元。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人民币599355.00元。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人民币449999.94元。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人民币62459.00元。韶关市曲江区庆翔林业有限公司,投标报价:人民币569913.00元。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投标报价:504720.00元。八、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评委:徐锦雯、欧丽霞、徐小红、林开华、杨露。九、评标方法和标准:本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评标方法为综合评标价法,按照以下几个方面确定中标方:1)投标单位的诚信度,承诺服务是否能做到;2)在投标文件内所列方案是否有可信性,管理是否完善;3)售后服务体系是否完善;4)投标单位制定的投标文件有否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技术参数有否响应;5)报价是否合理。十、开标情况和评标情况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我中心受用户单位委托于2015年11月l7日下午15:O0对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重招)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开标。评审委员会由五名专家评委组成。评审委员会认真审核了各投标单位递交的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根据公开招标的有关程序对单独的投标方进行评比。评审组长由徐锦雯担任。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韶关市艺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书不符合文件的第l3页5.1、5.2;第l7页:22.4.1(3):.第27和、28页的文件格式的要求,以上二家供应商视为无效投标人。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依照本项目评标办法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各评委独立对各投标单位进行评比。综合评委的评比情况,并结合本项目的实际要求,我们认为: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且。是否通过审查:是。技术得分:41.40。商务得分:42.80。价格得分:8.28。评标总得分:92.48。推荐排名:1。乳源瑶族自治县源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通过审查:是。技术得分:29.20。商务得分:42.80。价格得分:8.42。评标总得分:80.42。推荐排名:3。韶关市曲江区庆翔林业有限公司。是否通过审查:是。技术得分:38.80。商务得分:40.40。价格得分:8.86。评标总得分:89.06。推荐排名:2。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是否通过审查:是。技术得分:27.00。商务得分25.80。价格得分:10.00。评标总得分:62.806。推荐排名:4。十二、综合评委的评比情况,并结合本项目的实际要求,我们认为:包一成交供应商: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包一成交价格:¥586,737.O0元,包一候选供应商:韶关市曲江区庆翔林业有限公司。包一候选成交价格:¥611,973.O0元。十三、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设议:无。评标委员会成员均签字名认可。
2015年11月18日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重招)招标编号:ZJ2015GZ0xx的中标公告》。
2015年11月22日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质疑函》,具体内容为: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我公司依法参与了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我公司认为韶关市浈江区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重招)采购项目编号:ZJ2015CZ0xx项目的采购活动中,采购过程、中标/成交结果损害了我公司权益,特提出质疑。一、我公司认为项目的采购过程、中标/成交结果损害了我公司权益,具体事项如下:1、评标过程没有公平、公正,影响中标结果。2、评标委员会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给予我方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及纠正,对我方投标文件置之不理。二、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贵方就上述质疑事项依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在期限内作出答复。
韶关市浈江区公共交易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发出《回执函》,具体内容为,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我中心已收悉贵公司提交的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5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重招)(包一)项目编号:ZJ2015GZ0xx中标公告的质疑函,我中心将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抚育工程项目(重招)质疑函的答复函》,具体内容为,致: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我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贵司递交的质疑函壹份《项目名称: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重招》,招标编号ZJ2015GZ0xx),经审查,对贵公司在质疑函中提出的质疑做出以下答复(由于贵公司只参与了该项目包一的投标,因此以下的答复只针对包一的评标过程)。1、在投标文件的初审环节中,评委会委员会发现贵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的“投标文件”写成“招标文件”,评委委员会就这一问题现场告知了贵公司的投标当事人,该投标当事人也核证了将“投标文件”写成“招标文件”这一事实。2、评标委员会的组长认为贵公司的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第13页5.1、5.2:第17页22.4.1第(3)点;第27和28页的文件格式的要求,认为贵公司为无效投标人,其中三位评委认同组长的观点,只有一位评委持相反的意见,认为应按照招标文件中第17页23点允许澄清。3、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评委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结论。评委委员会以四比一的大比数认定贵公司为无效投标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写了一份《招投标投诉书》,具体内容为,投诉人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投诉人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我公司(投诉人)参加了2015年11月17日被投诉人组织的韶关市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重招)(ZJ2015GZ0xx)的采购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司认为该项目的购过程、中标结果损害了我司权益。对此,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对其作出的书面答复不满意,特向贵单位提起投诉:一、具体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1、评标期间,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审委员会以我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的“投标文件”写成了“招标文件”为由,认定我公司为无效投标人,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及《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重招)公开招标公告》第23条,评委会需“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而评审委员会未就此问题作出任何书面形式要求我公司做出澄清、说明或者纠正,而是以此认定我公司为无效投标人。2、以上问题在我公司2015年11月23日提出质疑之后,韶关市浈江区共资源交易中心给出的答复是,关于此问题评审委员会有现场告知我公司投标当事人。然而,评审委员会的组长又利用她手中的特权不同意我方投标人做出纠正,也未按招标文件第23.1规定给予我方作出必要的澄清及纠正,而是直接认定我公司为无效投标人。3、事实依据:当天的事实情况是评委会同时通知六家到场澄清,我公司当事人也前往现场在确认了是明显的错字,但评标委员会没有给我公司投标当事人做出必要的澄清及纠正,而同时是与另一家公司投标当事人在现场吵闹,叫我方的投标当事人时离开,也没有说明我方的投标文件评审不通过,一下到天黑还说在评标,只是通知各投标当事人先回家,第二天结果公布之后我公司的投标文件就只得到一个否字。另者,在11月23日经过我公司的质疑之后,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答复是评委会的组长以投标文件第13页5.1、5.2;第17页22.4.1;第27页和28页的文件格式要求,以这些不是实质性的内容来评定我公司的标书不合格,请问评标委员会的组长对上述评标文件看得如此清楚,为何又对招标文件第17页23.1就不看清楚了,难道是有意为之。4、《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重招)(ZJ2015GZ0xx)公开招标公告》显示,我公司投标的包一预算金额是630900.00元,最终中标金额为后609870.00元,比我公司的投标金额449999.94元高出159870.06元,鉴于上述认定我公司无效投标人的原因和中标结果,我们认为本次招标活动存在诸多不公平公正的嫌疑。二、相关的请求及主张。投诉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次招标项目的公正性,现依据《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师法规,我方认为在本次招标活动中评委会有失公平,其以一页封面的一个明显错字以不影响整套标书的实质内容的情况下,就将我公司的投标文件作为无效处理,特依法向贵单位提出投诉,请贵单位对被告投诉人在本次招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得并重新审查各方投标资料,以示公正公平。
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于2015年12月3日发出2015年01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浈江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本机关认为一节”: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评审程序是否合法;二、评标委员会认定兴明公司的标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关于评标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查兴明公司投标文件(正本),兴明公司投标文件的封面标注为“招标文件”,对此,兴明公司确认属“明显文字错误”,封面中的其他内容与招标文件的要求相符。因封面中的“投标人名称”一项载明为新丰县兴明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兴明公司错将投标文件封面标注为“招标文件”的情形,不会导致将该公司的投标文件误解为招标文件。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和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23.1条的相关规定,兴明公司错将投标文件封面标注为“招标文件,属允许投标人澄清情形,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以书面形式要求兴明公司就此问题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但评审委员会未履行相应评标工作程序,而是直接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评审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评标工作程序。2、关于评标委员会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问题。评标委员会是在投标文件的初审环节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首先,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l目:“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的规定,资格性审查的内容限于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经审查,本案所涉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一条关于“供应商资格”和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2.5条关于“合格的投标人”的规定,及招标文件第五部分《资格性/符合性自查表》显示,招标文件未将投标文件的“文件格式”规定为认定投标人资格的条件。因此,评标委员会在资格性检查中未能遵循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性评审标准,评标委员会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2目:“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的规定,符合性检查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本案中,兴明公司错将投标文件封面标注为“招标文件”仅涉及投标文件的“名称”,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根据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第22.3条关于“实质上响应的投标文件应该是与招标文件要求的关键条款和条件规格相符没有偏离的投标文件”的规定,判断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依据是招标文件的关键条款、条件和规格。但是,招标文件第五部分《资格性/符合性自查表》显示,招标文件没有将“文件格式”作为符合性检查的内容。因此,评标委员会在符合性检查中未能遵循招标文件规定的符合性评审标准,评标委员会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评标委员会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评标工作程序。评标委员会认定兴明公司的投标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省级森林碳汇抚育工程项目(招标编号:ZJ2015GZ0xx)分包一的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六十天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财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韶关市曲江森泰林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浈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浈江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韶浈府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浈江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是否合法。一、从本案的主要事实来讲,投诉人“兴明公司”主要认为:1、评标委员会评标过程没有公平、公正,影响中标结果;2、评标委员会没有按《招标文件》四“投标文件的递交”第23.1条:“评标期间,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兴明公司”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损害其合法权利,向政府采购代理人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韶关市浈江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质疑答复函》认为:经审查:1、在投标文件的初审环节中,评标委员会发现“兴明公司”的投标文件封面的“投标文件”写成“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就这一问题现场告知了贵公司的投标当事人,该投标当事人也核证了将“投标文件”写成“招标文件”这一事实。2、评标委员会的组长认为贵公司的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第5.1、5.2、22.4.1第(3)点和文件格式的要求,认为兴明公司为无效投标人,其中三位评委认同组长的观点,只有一位评委持相反的意见,认为应按照招标文件中第17页23点允许澄清。3、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评委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结论。评委委员会以四比一的比数认定兴明公司为无效投标人。”上述事实说明了三个事实:一是“兴明公司”将“投标文件”写成了“招标文件”;二是评标委员会现场告知了“兴明公司”;三是评标结果是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四比一作出的评标结果。根据《招件文件》二、5.1、5.2和《招标文件》四“投标文件的递交”22.4.1及投标书的格式要求,“投标文件”写成“招标文件”这一明显的错误本身就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招标文件》第19.1条:“投标人在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投标截止时点之后,投标人不得对其投标文件做任何修改和补充;”“兴明公司”在截止时间前,没有对所递交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按《招标文件》四“投标文件的递交”第23.1条要求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评标期间,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投标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上述要求,没有要求评标委员会应当或者必须给予书面形式要求“兴明公司”澄清纠正。此外,评标委员会已告知“兴明公司”,但“兴明公司”要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因此,评标委员会多数人认为“兴明公司”的“招标文件”不作为有效标书的理由是符合《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要求。二、招标结果出来后,韶关市浈江区政府、浈江区林业局要求原告对招标树木进行抚育,经现场勘察,原告确有抚育林木的事实,原告认为已工作了二个多月的时间(到2016年1月25日浈江区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止),完成了1400多亩(三分之二)的面积。上述事实,被告没有调查核实便确认中标无效,把已经完成招标项目三分之二的工程推倒重来,作出重新招标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当。三、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已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果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没有出现上述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作出的浈江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浈府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韶关市浈江区财政局作出的浈江2016-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浈府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