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迪龙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塑胶有限公司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33民初1129号

原告:*****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赵县新寨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思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元氏县(未到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900元及评估费用2700元,并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回新线道口时,与沿同方向行驶的马学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马学义无责任。马学义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塑胶有限公司,经原告指派员工马学义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估损金额总计89900元,并支出公估费27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承保公司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因驾驶员***未提供完整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主挂车的行驶证、运输证,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到公估费、诉讼费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被告***虽未到庭但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主挂车的行驶证、运输证通过手机微信形式发给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保险公司对***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没有异议;

三、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估损金额总计89900元,并支出公估费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评估费4660元,该鉴定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1215元。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数额为82600元,庭审中同意采用第二次评估结论,认可车辆损失为81215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责任,原告方驾驶人马学义无此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经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1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215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评估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付的评估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由其本公司自己负担。诉讼费由侵权人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1215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