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

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与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6民初9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顺平县人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808373678W。
负责人:赵永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仙,顺平县城关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西康庄村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MA08DCRY85。
法定代表人:冀志琦,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30日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字第30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仙,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志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装车费合计535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出水口等灌溉工程设备的一家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1日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不同单价的出水口,前两次货款已给付40万元(付清),被告后两次购买不同型号、不同单价的出水口,尚欠货款52591元及1000元装车费共计53591元,由被告打得欠条证实,对该笔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拖欠至今。
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原被告签有供货合同,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并延迟交付的货物数量不足,型号规格不符合约定,质量存在瑕疵,造成被告损失严重,而且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追加的47个200型、32个250型出水口,合计金额22761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提供已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损失74901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并对反诉人所定购的出水口各型号规格、数量、发货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向被反诉人交付了定金。而被反诉人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反诉人交付货物,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迟延交付了货物,但是货物缺货严重,且相关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反诉人无法正常使用。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反诉人多次与被反诉人进行协商,被反诉人置之不理。
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辩称,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因为反诉人不来取票,没有给开票信息,被反诉人无法开票;被反诉人的产品没有缺陷,产品质量合格最终解释权在被反诉人,因为该产品已生产五六年之多,并且是被反诉人的专利产品,专利号:201320299826.3,又做了产品检验鉴定证书,检验证号机排石鉴字(2013)第001号;耽误工期是反诉人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又追加两次货源导致生产周期延误几天,故被反诉人无需担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供货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单价为263元的200型出水口382个,购买单价为325元的250型出水口405个,购买单价为440元的300型出水口136个,购买单价为650元的400型出水口29个,以上合计310781元。双方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由供货方负责货物质量技术要求并加责任;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30日,供货方负责联系配货车,供货方付50000元运费,其余部分由购方负责;验收标准为验收时如货物质量出现问题由供货方负责、如安装技术出现问题导致货物损坏由购货方负责,如现场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售后维修或调货,如现场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由购方负责。2018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单价为260元的200型出水口100个,购买单价为243元的180型出水口143个,购买单价为440元的300型出水口75个,以上合计94049元。双方在该供货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订金到账后3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生产厂房,供货方负责联系配货车,购货方付运费;验收标准为验收时如货物质量出现问题由供货方负责、如安装技术出现问题导致货物损坏由需货方负责,如有质量问题购货方到现场10日内(甲方签收日期为准)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2018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经协商对购买其出水口进行了变更追加,追加单价为450元的400型出水口29个、单价为120元的300型出水口211个,优惠后总价款为30000元。以上三次供货共计434830元。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4月2日向其转账付款30000元,2018年4月17日向其转账付款150000元,2018年5月9日向其转账付款120000元,以上共计通过转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总计400000元,经核算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9830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总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434830已付400000欠:34830-5000=29830追加200型:47个*263=12361250型:32个*325=10400加1000元装车费总欠:52591冀志琦2018.5.11号。”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已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只要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开票信息,随时可以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赔付其损失
74901元,向本院提交2018年10月30日青海星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其损失49600元;提交2018年10月22日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因供货期违反合同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运费9000元;提交2018年10月20日山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产生损失费用合计12301元以及运费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另被告(反诉原告)对涉案产品质量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反诉原告)庭审明确表示其供给第三方公司的部分产品已部分实际使用。(反诉被告)对其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称其与该三家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三家公司的供货系原告(反诉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且向本院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产品检验鉴定证书以证实其产品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冀志琦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对账并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为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应对冀志琦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货款及装车费合计52591元,有冀志琦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货款及装车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因被告(反诉原告)当庭明确表示第三方已实际使用部分货物,应视为对其予以认可,对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其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主张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含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反诉被告)理应为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需被告(反诉原告)部分其应予以配合。另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载明验收时如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责,如有质量问题购货方货到现场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在期限内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将货物供给第三方,第三方亦实际使用部分产品,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给第三方的货物确系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74901元的诉求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和装车费5259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配合部分其应予配合。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反诉费16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淑英
审判员  王冀霞
审判员  李新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飞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