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杨庄乡西康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冀志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伟,河北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赵靖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仙,顺平县城关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6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顺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6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供货期限、质量、数量、付款开票等做了具体规定,但由于被上诉人既有延期交货行为,又存在部分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因此不完全具备付余款的条件;2.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技术鉴定,但被原审法院拒绝。原审判决据此判决上诉人败诉实属错误;3.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上诉人曾经给上诉人开具部分发票,但原审法院的判决却要求上诉人先提供开票信息后再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开具多张发票,有上诉人的开票信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顺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顺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久霖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及装车费合计53591元;2.诉讼费用由久霖公司负担。
久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顺水公司提供已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顺水公司赔偿久霖公司的损失74901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顺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顺水公司与久霖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久霖公司购买顺水公司单价为263元的200型出水口382个,购买单价为325元的250型出水口405个,购买单价为440元的300型出水口136个,购买单价为650元的400型出水口29个,以上合计310781元。双方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由供货方负责货物质量技术要求并加责任;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30日,供货方负责联系配货车,供货方付50000元运费,其余部分由购方负责;验收标准为验收时如货物质量出现问题由供货方负责、如安装技术出现问题导致货物损坏由购货方负责,如现场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售后维修或调货,如现场人为原因造成损坏由购方负责。2018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供货合同,久霖公司购买顺水公司单价为260元的200型出水口100个,购买单价为243元的180型出水口143个,购买单价为440元的300型出水口75个,以上合计94049元。双方在该供货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订金到账后3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生产厂房,供货方负责联系配货车,购货方付运费;验收标准为验收时如货物质量出现问题由供货方负责、如安装技术出现问题导致货物损坏由需货方负责,如有质量问题购货方到现场10日内(甲方签收日期为准)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2018年4月15日,顺水公司与久霖公司经协商对购买其出水口进行了变更追加,追加单价为450元的400型出水口29个、单价为120元的300型出水口211个,优惠后总价款为30000元。以上三次供货共计434830元。久霖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向顺水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2018年4月2日向其转账付款30000元,2018年4月17日向其转账付款150000元,2018年5月9日向其转账付款120000元,以上共计通过转账给付顺水公司货款总计400000元,经核算久霖公司尚欠顺水公司货款29830元。2018年5月11日,顺水公司与久霖公司签订总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434830已付400000欠:34830-5000=29830追加200型:47个*263=12361250型:32个*325=10400加1000元装车费总欠:52591冀志琦2018.5.11号。”关于久霖公司主张顺水公司提供已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顺水公司明确表示只要久霖公司提供开票信息,随时可以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久霖公司主张顺水公司赔付其损失74901元,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10月30日青海星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久霖公司应赔偿其损失49600元;提交2018年10月22日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因供货期违反合同约定由久霖公司承担运费9000元;提交2018年10月20日山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产生损失费用合计12301元以及运费4000元由久霖公司承担。另久霖公司对涉案产品质量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久霖公司庭审明确表示其供给第三方公司的部分产品已部分实际使用。顺水公司对其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称其与该三家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久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三家公司的供货系顺水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且向一审法院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产品检验鉴定证书以证实其产品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冀志琦作为久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对账并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为从事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故久霖公司应对冀志琦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久霖公司拖欠顺水公司货款及装车费合计52591元,有冀志琦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顺水公司要求久霖公司给付货款及装车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久霖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久霖公司当庭明确表示第三方已实际使用部分货物,应视为对其予以认可,对久霖公司申请对其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主张予以驳回。顺水公司与久霖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含增值税发票,故顺水公司理应为久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需久霖公司部分其应予以配合。另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载明验收时如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责,如有质量问题购货方货到现场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久霖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在期限内告知顺水公司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将货物供给第三方,第三方亦实际使用部分产品,久霖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给第三方的货物确系顺水公司提供的货物。综上,久霖公司要求顺水公司赔偿损失74901元的诉求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和装车费5259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顺水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配合部分其应予配合;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反诉费16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延期交货行为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自认第三方已经实际使用部分货物,且上诉人未在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10日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的开票信息,应当先给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对开具发票情况进行约定,而上诉人据此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已经对上诉人关于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作出判决,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久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河北久霖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育 红
审 判 员 马媛审判员孟庆池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子辰书记员崔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