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王宅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王宅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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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598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王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凯吉路71号2-4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叶剑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王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宅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英、朱磊,被告王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1日开始至2019年5月份止的工资10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社保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是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从入职被告公司直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其作为员工的工资报酬。2019年6月开始,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保,在此之前的全部社保费用也是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原告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这一事实,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退还应当由被告承担但由原告垫付的10万元社保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义乌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均承认原告系其员工,且义乌市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也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再者,被告自认原告系其公司员工,且双方之间存在着内部承包关系。在建筑公司中,员工关系与内部承包关系并存的情况也不鲜见。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
被告王宅建设公司辩称:义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2、一审、二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处员工的事实。被告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承认原告系其员工的事实。3、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政面单及快递信息一份,证明因被告擅自停缴原告社保,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04年开始至今从未向被告领取过工资,双方只有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根据承包书工程是由原告自负盈亏。一审、二审的两份判决书是审理工程承包期间的民事纠纷,而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据此主张2004年-2019年期间的工资及社保补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4同仲裁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需结合全案案情作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7日,王宅建设公司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北苑街道建设二村截污纳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10月13日,王宅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工程。
施工完成后,王宅建设公司、***为工程款项结算等发生争议,2020年5月6日王宅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也提起了反诉。诉讼过程中,王宅建设公司主张***是公司员工,社保也是由公司缴纳,因此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则主张双方事实上是违法转包行为,***仅是社保挂靠在王宅建设公司,其不是王宅建设公司员工。
义乌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证和陈述,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浙0782民初5780号的民事判决书,载明:“***为王宅建设公司职工,于2004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期间在王宅建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在王宅建设公司处进行工程施工……。依据对证据认证部分的分析,王宅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性质上系内部承包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并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宅建设公司工程款26833元,并支付王宅建设公司管理费89797.5元、审计费22242元,以上合计138872.5元;二、驳回王宅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提出上诉后,2021年2月4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7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26日,***向王宅建设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认为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2019年9月份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停缴本人的社保,并未通知本人,造成本人不必要的损失。据此本人函告因你方未给本人缴纳社保,本人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2021年6月3日,***作为申请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王宅建设公司支付***2004年10月1日开始至2019年5月止的工资105万元;2、请求依法裁决王宅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王宅建设公司返还***缴纳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社保费用10万元。
2021年9月6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义乌劳人仲案(2021)111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在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就其与被申请人(王宅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举证证明,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参保证明虽指向被申请人,但根据庭审陈述以及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等证据:申请人系北苑街道建设二村截污纳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未向被申请人领取工资,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曾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而被申请人亦未对申请人进行用工管理。因此,被申请人虽有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此行为的目的系证书的挂靠所需,而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建立实际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对被申请人庭审中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辩称,本委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仲裁请求,本委依法不予支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2020)浙0782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王宅建设公司职工,于2004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期间在王宅建设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在王宅建设公司处进行工程施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4879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仅对承包项目的经营成果负责,此外***并没有向王宅建设公司提供其他任何劳动服务,被告亦从未对原告进行过用工管理,原告***也未能证明双方(除内部工程承包之外)进行过工资标准的约定,之前***也没有要求王宅建设公司支付任何工资。因此,本院认定***与王宅建设公司之间的职工关系,不属于普通的劳动关系,而是双方约定由***进行内部工程承包,并自负盈亏,王宅建设公司不需要支付固定工资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0月1日开始至2019年5月份止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的工资标准,事实上除了内部承包报酬之外,也无支付过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依据不足。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单独支付了社保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费用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浙仲(2005)2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亦伟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翠莹